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BA-113-聲-104-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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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顏秀貞 上列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兒子陳○○為本院113年訴字第1211號事件之原告 ,其總共自殺未遂4次,共同正犯皆在本人提供的DVD中,顯 然是共同正犯皆未積極處理,讓陳○○一再自殺未遂亦無罪 惡感,顯然是故意之行為,請嚴懲。因此行政訴訟案件對於 陳○○於憲法上的生存權利及受教權有重大權利之侵害與危害因此依法聲請為陳○○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護法理的公平性及公正性,並維護其生存權及受教權不受國家及任何人之侵害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特別代理人者,係訴訟當事人之一方因欠缺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時,為避免程序久延致生當事人損害,故使受理該案件之審判長得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當事人進行程序。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亦同此旨)。 ㈡、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供之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背面所載「第3類,b140.1、147.1、152.1」數值,並比對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甲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表(本院卷第16頁、第29-42頁)得見,「b140.1」數值中,「b140」乃指針對注意力功能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障礙程度屬「1」(0-5,0表未達基準,數值越大表示整體功能評估較低,下同),而「b140.1」整體而言乃指「(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等),對社會、職業或學校功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顯著失能(如:無朋友;無法保有工作;學業或工作時,經常需他人提醒,經常粗心犯錯,以導致成就明顯低於一般基本水平下限;生活自理經常需要他人提醒,才能勉強在最寬鬆之時限內完成)」;另「b147.1」數值中,「b147」乃指針對心理動作功能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障礙程度屬「1」;又「152.1」數值中,「b152」表示情緒功能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障礙程度屬「1」,輔以,身心障礙證明背面「ICD編碼11:可申請身心障礙停車證」,其中編碼「11」代表「自閉症者」,此由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可見(本院卷第43頁),另由107年4月11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18頁),證明書所記載「解離性失憶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頭痛」、「憂鬱情緒、焦慮症」等情,綜上,聲請人以其子陳○○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事件之原告,然陳○○業已成年且屬輕度身心障礙,而其身心障礙程度詳見上述說明,觀諸上開內容及聲請人所提之卷內書證,尚無從認定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亦無陳○○已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紀錄,此有本院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陳○○既為成年人,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有訴訟能力欠缺之情,尚難認為係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本院為其子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誤會且與要件不符。至聲請人若認於訴訟程序中難以適當為法律上陳述或主張,當以選任訴訟代理人,或尋求法律諮詢協助或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