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BA-113-聲-107-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並不包括參與其他相關事件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蘇嫊娟曾審理聲請人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801號事件(下稱前案),不得承辦案件,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聲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39號(下稱本案)承審法官蘇嫊娟迴避,然蘇嫊娟法官固曾參與前案之裁判,惟前案裁判與本案無上下審級之關係,故承辦本案之蘇嫊娟法官並無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