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BA-113-聲-109-20241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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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胡明義 上列異議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 13年度救字第55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6項)第1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準此,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不應苛令須由律師代理,應排除律師強制 代理規定之適用(立法理由參照)。又對於法院書記官的處 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異議人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間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 55號裁定予以駁回,然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書正本第2-3頁 之教示記載,贅載第三點:「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等語(下稱系爭記載);嗣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送 達後,發現教示記載有誤,爰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救 字第55號書記官處分書予以更正,刪除系爭記載,核無違誤 。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