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BA-113-聲-110-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 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銓敘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21條規定:「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 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事實審」、「堅實第一審」之法官,顯有只知操作 程序、迴避實體,玩弄程序、毀滅實體。諸等法官審理裁判,顯有違法怠惰,毫不依據行政法規相關法條,並執意違背、摒棄依據檔案法足供調查、明確堅實之原案公文書證卷具體事實與證據。惟故意蒙蔽良知,便宜抄錄相對人答辯書捏造之片面偽詞、於法庭上公然造謊之偽證,而逕為粗陋、錯誤之裁判。顯有法官對於系爭案件依據檔案法之公文書事實證據、對於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迄今112年1月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6機關等現行犯罪行為、連續故意加重侵害犯「同種類」違法、濫權、霸凌之行政處分及行政處置行為等如山之違法事實證據,故意視而不見、自瞎雙目、有眼無珠、蒙昧良知。凡故意曲枉正直、知法玩法、欺壓弱勢無辜者,「罪」終必追至法席、後裔千代!是有法官粗陋之審判作為,使受欺壓聲請人除遭掌權勢、濫用職權霸凌之相對人以持續恣意加重之違法處分及處置行為等侵害,尚且遭諸如恐龍法匠連番違法、粗陋錯誤裁判之傷害!於案件繫屬中,更因其自身失職、裁判錯誤,再不斷向聲請人寄發繳費裁定,惟恐龍法匠收訖後,仍毫無依法調查公文檔案事實證據、毫無依據事實證據審理、裁判之積極依法作為。惟坐收黑心裁判費,豈無愧於法官知能與權責?是諸如恐龍法匠充斥混坐於法席,不覺得暈眩心悸嗎? (二)迄今無論是相對人公務人員保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所作之訴願先行決定,亦或二级行政法院迄今所作之裁判,竟毫無依據行政法規之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法之一般原則、法理、原告提交於相對人保訓會計34案具體事實證據資料,及聲請人自109年7月5日起訴日起迄今提交於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計392筆具體事實證據資料、聲請人迄今送達行政法院,包括書面公文證卷、事實證據光碟,及電子郵件等具體事實證據資料,法官應本於良知、認事用法,以為合法裁判!反之,若有便宜抄襲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6機關等以明顯故意犯中華民國刑法偽證罪之造謊偽證、厚顏無恥捏造之答辯內容,即稱「得心證」而行粗陋濫造行政訴訟之裁判,是顯有違背法令、怠惰司法職能之恐龍裁判。又原審「得心證」已然有嚴重瑕疵錯誤,經聲請人依法提起再審,但未見再審法官應回歸至起訴之日,重新審理迄至再審提起日之具體事實證據資料,為事實審理並依法裁判。再審法官卻仍便宜行事、怠惰審理、未見有重行調查審理具體事實證據之作為,竟以「原錯誤裁判」作為「再審」之基礎,顯繼續錯上加錯!且除原告送達於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6機關之具體事實證據未見本院調查審理外,再審法官甚至連聲請人檢送於本院依檔案法歸檔之各案件具體事實證據資料、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之電子檔案證據資料,都未見作為再審審理之基礎,而僅因循怠惰、假原審錯誤之裁判、再加添附、抄襲相對人造謊之答辯書「再得心證」?是法院應依法得以「再審」糾正「原審裁判違法瑕疵錯誤」之立法宗旨盡失。 (三)本院111年12月15日院東黃股110再000030字第1110013094 號函、111年12月28日收副本平信通知,卷證檢送最高行政法院。查,上開函文主旨顯仍故意重複錯誤登載:「被告桃園市政府等4人間」,將本案自始繫屬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6機關恣意錯誤算計為4個被告。顯見本院法院司法人員有以故意、混水摸魚、顛倒黑白、恣行錯誤縱放「被告」之事!原告業持續重申駁斥該函之錯誤內容,請本法 院諸等法官,書記官應本於良知,切勿再於法院公文書內 容,重複故意犯嚴重錯誤。聲請人爰聲請承審法官蘇嫊娟、楊得君、梁哲瑋、彭康凡、周泰德、陳雪玉、鄭凱文等 法官,及書記官吳芳靜、陳可欣、何素芳、余淑芬迴避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承審法官自身失職、裁判錯誤,顯有違 背法令、怠惰司法職能,及司法人員有以故意誤縱放被告等 情事云云,顯非法官、書記官個人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 害關係,亦非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偏頗情形,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且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舉 出承審法官、書記官究有何符合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或 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由,與聲請迴避之要件已有不符。是聲請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 、書記官偏頗不公,難謂承審法官、書記官於客觀上執行職 務即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上開 法官、書記官迴避,於法尚屬無據。另法官梁哲瑋、陳雪玉 、余淑芬已調職,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有據,亦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