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BA-113-聲-114-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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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異 議 人 即抗告人 陳明揚 上列異議人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間司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 字第6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依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而命補正委任律師或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等間司法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訟庭113年2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3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因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4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7月26日113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異議人仍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惟查原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單獨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次查,原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