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BA-113-聲-115-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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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宏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0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載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而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又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 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民國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7 號案件,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9日法庭錄音光碟,理由稱:「原告當事人想完整聆聽法庭中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在法庭的發言。記憶中當時在法庭上有一重要對話,未記錄在筆錄中,故此來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未具體說明本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前揭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究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敘明該筆錄內容如何之記載不完全、疏漏或有何程序違背,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作為日後核對筆錄是否如實記載之參考,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可資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故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先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資為救濟。如仍對筆錄記載有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 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 內附記其異議。」本得對筆錄所記異議,由法院書記官更正 或補充處分,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 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則向其所屬法院提出異議,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