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聲-11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明異議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及保存辦法第5條 及第8條規定,聲請人為維護法律上利益,得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就其聲請,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准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3及第266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號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裁定 ,係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茲聲請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無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