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BA-113-聲-12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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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院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因司法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並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之司法事件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下稱系爭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違法移送至相對人之下屬機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故審理系爭案件之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等3位法官(按:分別為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下稱系爭合議庭法官)已經犯了強制罪,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上開裁定應予廢棄。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表示異議,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視為提起抗告,而命補正裁判費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聲請人本意並非提起抗告,卻經天股(按:即系爭案件承辦股)曠職成災,強制聲請人提起抗告,系爭合議庭法官已犯強制罪。為此,聲請系爭案件之系爭合議庭法官要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官就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本案已有預斷,認有偏頗之虞,自不構成迴避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及109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司法事件,由系爭合議庭法官承辦 系爭案件並進行審理,嗣經系爭合議庭法官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將該事件依其聲明分別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北院與南院,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復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系爭合議庭法官視為提起抗告,再經系爭合議庭法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同前案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以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聲請人對此一補正裁定,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外,另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即本件聲請迴避案),此有系爭案件裁定及聲請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意旨僅泛稱對於系爭案件,聲請人聲明異議即足,系爭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顯僅係就系爭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主觀臆測合議庭法官偏頗不公,難謂系爭合議庭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均非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系爭合議庭法官就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系爭合議庭法官於系爭案件之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案件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審理,即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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