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3-聲-124-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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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即 上 訴人 吳美池 上列異議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 決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 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上訴理由指明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交字第51號承審法官有未於筆錄上簽名、教唆書記官記載筆錄不實及卷宗遺失等不法情事,嚴重違反訴訟程序,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竟隻字未提,顯然違反訴訟程序,為當然無效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異 議人上訴之判決,係經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依法不得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茲聲請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無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