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聲-33-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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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代 表 人 楊書銘 聲 請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7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據聲請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專刊 第5期頭版蔡總統電視新聞轉播消滅司法恐龍掌聲如雷,總統府之不作為即有調全卷之必要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行政院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保全證據,惟聲請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所欲保全之證據究係證明何事實,又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