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聲-3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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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 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49條之3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提起之案件,若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案件類型,當事人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無從准許;且當事人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 事件,正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現為無業在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視力身障證明可證,而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於剝皮寮收費基準部分皆沒有處分且二次裁決,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民國(下同)113年4月9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中,所載被告機關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嗣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以陳報狀補正被告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係不服該處112年12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3001705號函就聲請人請求退還老松國小徵收案而課徵土地增值稅所為函覆,且所附訴願決定書記載為土地增值稅事件,並經本院編列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32號案件(案由:土地增值稅),是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案由為「土地增值稅」,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且聲請人並未主張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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