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3-聲-68-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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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代 表 人 林華慶(署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李泰明間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2 號森林法事件,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儷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 號)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森林法事件,為原告李泰明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森林法事件(111年度訴字第1 102號受理),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李泰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因罹患中度失智症,堪認無訴訟能力,因有執行追償造林獎勵金返還訴訟之權責,而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故聲請由原告親屬協議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李泰明自111年10月24日起於天主教聖功醫療財 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臨床心理衡鑑評估確診為失智症(111年11月30日檢查CDR為2分屬於中度失智症),至最後就醫日112年7月5日,仍有躁動、失眠、行為及認知障礙等症狀,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及對談等情,有行政訴訟聲明狀、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狀、聖功醫院112年7月17日聖功醫字第1120000302號函、112年1月18日、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告配偶盧儷文之延期開庭聲請狀、被告113年7月8日林產字第1132217302號函(本院111訴字第1102號卷第117頁、第133至135頁、175至177頁、第231頁、第23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李泰明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聲請由原告親屬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然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至12日間,送達通知原告配偶盧儷文及子女李逸慶、李逸香、李俊光、李孟潔(文書經招領逾期)等人協議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7至26頁),均未經提出選任,經審酌盧儷文為原告之配偶,且亦曾為原告聲請本件開庭延期事宜,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由其擔任原告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