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BA-113-聲-80-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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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另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上字第88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嗣聲請人上訴時,則經其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對無訛,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述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因相對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故本件應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有關律師酬金部分,按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參照),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在上訴審之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之情形,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即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支出上訴審律師酬金60,000部分,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惟須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2項規定參照)。查目前最高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上揭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後續之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故就上述選任訴訟代理人酬金部分,本院尚無從一併加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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