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聲-84-20241030-2
字號
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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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異議, 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 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 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 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