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BA-113-聲-87-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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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有關聘任事件(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所規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教育部與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 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共同偽、變造性平證據構陷,使法官審理延宕不決逾恆,且持續造假證據使法官枉法裁判。為此,爰依法聲請訊問證人陳秋媛證明輔仁大學造假證據過程,並保全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及防治組105學年度會議紀錄及原簽(即原始原本)、錄音、錄影電磁檔(非指加工後製造假影本),另請調閱新莊市福營及丹鳳派出所卷證等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教育部、輔仁大學及相對人,有偽、變 造證據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前揭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說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復未陳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遑論其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聲請人所涉性騷擾案件前曾經輔仁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並經教育部同意,嗣聲請人就教育部同意輔仁大學解聘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教育部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92號審理中,迄今仍未終結。而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輔仁大學性平會會議紀錄及原始原本等證據,均係輔仁大學解聘聲請人基礎事實之相關證據,故該等證據資料實無遭輔仁大學偽造、變造之可能,是以,聲請人聲請保全前開電磁紀錄及紙本並訊問相關證人,顯非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