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BA-113-聲-8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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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 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 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本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外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在臺灣 沒有家人、收入、工作、財產等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影本,以資釋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依首揭規定,顯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又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因無資力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5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5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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