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BA-113-聲-89-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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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因考試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 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見附表編號1、2所示)。嗣聲請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重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25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憑,經相對人以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否准後再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見附表編號3、4所示)。聲請人再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相對人則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函復聲請人系爭處分非無效(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現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見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相同,且審理上揭兩件考試事件受命法官均為法官林妙黛,合議庭成員均為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本案考試事件受命法官林妙黛對於同一事件曾為裁判,即有形成「未審先判」預斷之自由心證之疑義,難以期待受命法官林妙黛與合議庭成員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該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律見解、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查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於111年 12月15日作成之判決,然該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判決在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即認林妙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妙黛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雖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與本案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等語;惟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之判決,然兩者實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聲請人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事件所為聲明為:1.訴願決定(考試院111年6月6日111考臺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均撤銷。2.被告即相對人應依原告即聲請人111年2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而本案聲明則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此有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行政訴訟判決及裁定理由可參(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兩者顯非同一事件甚明。又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非本案「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前揭合議庭法官就聲請人於不同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聲請人,亦是其等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至上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法官迴避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兩造間就考試事件所涉相關案件 前案 編號 裁判法院 裁判案號 裁判主文 裁判日期 合議庭法官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8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 2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0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1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4 最高行政法 院 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3年6月17日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 本案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2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 6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12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尚未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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