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BA-113-聲-91-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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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俞宏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表示終止魯佩儀之訴訟代理人委任,但未提供終止委任書給本院及聲請人審閱,遲至同年月20日方予聲請人收受終止委任狀;相對人又於當下同時委任陳建伯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合議庭裁准,從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同時有4位,超過3人應不生委任效果,如本院仍逕為實體裁判,即屬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參照)。甚者,審判長陳心弘准許相對人第4位訴訟代理人代理後,未使聲請人對此裁准表示意見,顯見承審法官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及第12條規定。承審法官對訴訟代理人僅得委任3位之規定置若罔聞,客觀上足使一般社會大眾懷疑渠等公正性、客觀性,構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請求命承審法官陳心弘、畢乃俊及鄭凱文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陳心弘、畢乃俊及鄭凱文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而聲請其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陳心弘、畢乃俊及鄭凱文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任超過3位訴訟代理人卻經合議庭裁准,審判長陳心弘法官就此未給予聲請人表示法律見解之機會乙節,核屬審判長法官就該案件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訴訟指揮,尚難遽爾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提出委任狀,委任林佑儒、魯佩儀、魏志峰為訴訟代理人(見本案事件卷第57頁);復於113年8月30日提出委任狀,委任陳建伯為訴訟代理人(見本案事件卷第113頁),迄於113年9月13日(本院收狀日)出具魯佩儀之解除委任狀,有行政訴訟聲明終止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案事件卷第133頁)。就陳建伯部分,縱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而不生委任效力。然亦不影響林佑儒及魏志峰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其等於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5日言詞辯論合法代理被告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於本案事件程序中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該案合議庭上開訴訟指揮是否允當、是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致判決結果對聲請人不利,聲請人可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難據此即認陳心弘、畢乃俊及鄭凱文法官對聲請人主觀上有何嫌怨,或就相關連之系爭本案有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而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並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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