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BA-113-聲-93-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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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昱陞 梅瑞庭 彭政輝 韓宏道 邱紹祐 劉天全 于綺儀 送達代收人 梅峯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黨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現行同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並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信任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政黨 法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之公平公正性,乃聲請蘇嫊娟、鄧德倩、魏式瑜(按:分別為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下稱合議庭法官)迴避。(一)魏式瑜法官為維護系 爭案件之被告(即相對人),在法庭上交代書記官簡化筆錄 內容,還故意拖延庭訊時間,使真正的重點無法釐清,卻要系爭案件之原告(即聲請人) 提供與案情無關簡要之證據,又兩次拒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甚至在法庭上一再警告或威脅聲請人之輔佐人,如有不當態度就將否准擔任本案輔佐人,明顯偏袒相對人,其對本案選定代理人之要求不從,偏將本案共同原告拆散,拒不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甚至連法院發文及相對人書狀之送達都故意拖延,嚴重拖累系爭案件之進度,著實令人無法信服。(二)蘇嫊娟法官在辯論程序中不顧聲請人仍在辯解,事實尚未釐清之際,即停止辯論程序,完全不顧聲請人當庭之異議,顯示其審理案件,毫無公平正義可言。審酌本案具體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其為公正之審判法官,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實為未審先判。為此,聲請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官就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本案已有預斷,認有偏頗之虞,自不構成迴避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及109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參照)。 (二)衡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就指摘系爭案件承審法官魏式瑜 認聲請人不得於系爭案件選定當事人乙事,乃屬與聲請人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惟訴訟繫屬後是否有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僅是其他當事人是否得脫離訴訟之問題,而聲請人於系爭案件縱使因未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致未脫離訴訟而仍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其仍得於該案件中各自為訴訟行為,並無聲請人所稱將聲請人拆散之問題,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謂魏式瑜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即難謂有據。又按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何時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等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至於筆錄記載是否應予更正或補充乙節,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處理之事項。是以,聲請人指摘系爭案件承審法官魏式瑜簡化筆錄內容、對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不予理會,卻要求聲請人提供與系爭案件無關之證據,以及系爭案件相關裁定暨相對人書狀之送達、開庭日期有所拖延,審判長法官蘇嫊娟不理會聲請人之異議,逕自終止辯論程序之進行等節,此係屬聲請人認合議庭法官之指揮訴訟、調查證據欠當,以及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尚非得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主觀上認定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 書記官筆錄記載不符真實,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並不相同。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合議庭法官就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合議庭法官於系爭案件之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審理,即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