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BA-113-聲-95-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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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撤職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字 第1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6號),並聲請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及其程 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述「無資力」之要件。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聲請人遭受 相對人所為撤職處分應為無效,另依26年9月7日(聲請人誤載為26年8月31日)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17條,應可抵銷撤職處分之全部,本院一審錯判,爰聲請選任律師,並提出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等為證。惟查,聲請人雖提出前開證明書以證明其無資力,然該證明書僅記載其在榮譽國民之家就養,並每月支領就養金新臺幣15,471元,尚難認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詢問結果,亦無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