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BA-113-聲-96-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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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謝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9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與合法性為釋明。」(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保全全國警政及交通事件裁決單位罰單製作母本 或已印發樣本,其中機車罰單使用汽車罰單,又勾選項目僅汽車,相對人偽造文書用以照片偽證連結法律,施加詐術,迫使人民交付財物與交通相關公法人,以及聲請保全中華民國機車駕駛執照製作母本或已印發樣本,其上登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字樣等語(本院卷第20、28、31、33頁)。然聲請人對於本件應保全證據、所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釋明,是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