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BA-113-聲-97-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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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18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銓敘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 訟(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下稱本案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惟本案訴訟受命法官周泰德前為聲請人另以銓敘部為被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下稱另案訴訟)之陪席法官,另案訴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復由周泰德法官承辦本案訴訟,難謂其心證未遭另案訴訟污染、有成見、偏頗情事,且周泰德法官又污染本案訴訟審判長高愈杰法官、陪席法官孫萍萍法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為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本案訴訟,聲請前開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1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該裁定1份(本院卷第63至71頁)、本院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考,聲請人其後於113年10月9日(本院收文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本案訴訟既經審結,高愈杰法官、周泰德法官、孫萍萍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難認其等現就本案訴訟有偏頗之虞,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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