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BA-113-訴更一-23-20250326-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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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英宏 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 表 人 許泰文(校長)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213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 (下稱海資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博士班研究生,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參加第2次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下稱系爭考試),被告遴聘校內外委員組成資格考核委員會(下稱考委會),於同年4月25日進行口試,之後請原告依委員意見修改論文計畫書(下稱論文計畫)後再行提出審核,原告提出修改之論文計畫,經審核後於109年5月20日評定為不及格,而未予通過博士學位資格考核(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5月21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6月29日決議申訴無理由(下稱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被告對原告109年3月12日申請參加系爭考試,應依前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只是博士學位候選人(下稱候選人),被告卻提高層次到準備要學位考試時才應適用之法規依據,對原告不公平。原本系爭考試7位考核資格委員(下稱委員)係合法的,被告在系爭考試尚未進行前,竟拉高至學位考試之規格層次,另行聘請歐慶賢教授及藍國瑋副教授2位委員,成為9位委員,學程主任兼院長廖正信從呈核9名委員名單給教務長及校長,斯時校長張清風於109年4月7日決定考核名單,對原告不公平也不合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此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嗣因其中詹錢登委員因傷故而未參與系爭考試,委員人數變成8人;又歐慶賢、藍國瑋2位委員要求其他6位委員增加審查英文期刊,相關規定只有經過初審,本件訴訟1年後原告發現該相關規定還是沒有通過,原告曾爭執英文期刊超過審查範圍,學程規定沒有規定要英文審查,但其他6位委員沒有審查英文論文。  ㈡原告先後於109年4月29日及109年5月3日分別以電郵及掛號寄 送方式繳交兩次修改論文計畫(下分別稱第1、2版修改),惟部分委員在其繳交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後,未審究第2版修改論文計畫就作成複審成績,部分委員則在其繳交第2版修改論文計畫後方作成複審成績,立足基礎不同且有違法令。指導教授楊永年曾口頭對其告知於109年6月底截稿,另指導教授謝立功更向原告表示可以修改到109年6、7月,則被告在上開期限屆至前,即作成原告系爭考試不合格之原處分,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又委員於109年4月25日口試時曾要求原告修改,但沒有說修改期限到何時,此即行政程序不明確之處。㈢楊永年於109年4月26日之電子郵件信函中,提到先讓楊永年看過確認修改內容可接受後,復請謝立功及指導教授邱瑞焜(指導教授楊永年、謝立功及邱瑞焜3人下合稱指導教授)審查後,再傳給其他委員審查確認,等於是最後須經謝立功確認後才是最後版本。謝立功求好心切,要求原告改到所有委員滿意為止,這是謝立功的本意,謝立功亦評定原告及格的成績,謝立功於109年5月19日回復複審成績有可能是被告所屬助理向其追繳的。  ㈣邱瑞焜於被告所屬海資院地球科學研究所擔任助理教授,縱 其為被告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聯合聘任,其亦應屬於校內委員,因牽涉到系爭考試校內校外委員名額分配;關於口試成績計算單,是委員全體先簽好名,分數是後來才打的,看筆跡是謝立功寫65分的,但這部分其並無證據。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9年3月12日申請參加系爭考試,應作成准予   通過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校內相關規定,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並未訂有論文計 畫重新審查機制,本件考委會後於考試結束後,仍給予原告修改論文計畫之機會,惟原告修改後仍未能通過8位委員審查,而獲致不及格之考試不通過成績,原處分之作成並無程序上之違法瑕疵:  ⒈原告於109年4月25日口試,同年4月27日學程承辦人收到原告 指導教授楊永年之信件,得知考委會原本認定原告之論文計畫「漏洞與問題百出」、「計畫書版本的品質仍相當低」,但考量原告已是第2次進行考核,各委員決定同意再次給原告最後補正機會,並請原告務必確實依據建議內容大幅修改計畫書並應將修正後之計畫書先交由3位指導教授審閱,再將最終版本交由8位委員審查,藉此給與原告最後補正機會。  ⒉於109年4月25日口試程序中,委員雖未明訂論文計畫修改期 限,但依據楊永年於同年4月26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之,應於原告發送修改後之論文計畫予8位委員後,該次論文計畫即為各委員審議之最終版本內容,並未賦予原告「多次」、「反覆」傳送修改論文計畫給委員審查之機會,且衡諸原告109年4月29日傳送予8位委員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未表明該次寄送之論文計畫內容「暫時請委員先行參閱,並非最終審查版本計畫書」等標註,衡諸一般人情事理,第1版修正論文計畫本即為最終供委員審查之版本,殊無於提供後又重新修改、反覆寄送其他修正版本,要求委員重複審查之理。  ⒊原告嗣於109年5月3日卻再次寄送第2版修改論文計畫予8位委 員,此不僅違背楊永年所揭示之修改計畫及再審議流程,甚且於同年5月3日前即繳交審查意見表之4位委員既於收到原告第2次修改計畫信件,閱讀後並未再有人要撤回或更改原已審定之意見,可證該4位委員於審閱第2版論文計畫後,仍認並無變更其原先認定結果之必要,相關成績評定程序實無顯然違法或判斷瑕疵。本件重新審查程序,既經原告於109年4月29日提出最終審查版本(即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予各委員,嗣後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反覆提供不同版本修改之計畫,甚至於評定不及格後,又於同年5月31日再度要求委員應審閱修改後第3版修正論文計畫,實無從因原告個人之草率行為,指摘本件委員之審議程序有違法瑕疵。反面而言,若肯認原告得以此種反覆提出、干擾委員審查之方式,一再於程序中多次變動修改其計畫內容,並要求委員必須重新再次評分,將導致須由委員、系所承辦人承擔其不利益,徒增程序成本及違法疑慮,亦有損程序安定性,殊非妥適。  ⒋依上開校內規定程序流程,系爭考試程序既應由委員共同審 查原告提出之論文計畫,並於審查後判斷是否「合格」通過考核,則本件8位委員於原告109年5月3日傳送第2版修改論文計畫後,再於109年5月20日作成考核成績65分之「不合格」決定,並由8位委員於該成績計算單上予以簽名,可證8位委員最終仍基於各自專業判斷,認定原告之論文計畫,並未達2/3委員同意通過考核之標準,進而作成不及格之決定,該決定之作成實已符合「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研究生修業規則」(下稱學程修業規則)第4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下稱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第3點、第6點規定之審查流程要求,程序上並無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反法令之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委員審查英文期刊逾越審查範圍部分,惟依學程 修業規則第6條規定可知,研究生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前,本需有至少一篇與博士論文相關、並以第一作者發表之SCI或SSCI英文全文期刊論文,方得進行後續之學位考試。原告於109年4月25日系爭考試口試時,自述擬依據論文計畫方向整理投稿英文期刊,委員咸認為若以系爭考試之計畫內容整理投稿,顯然難以獲得國際期刊審查通過,此乃委員就考試程序之善意提醒。而委員依原告所提之論文計畫及口頭報告內容進行審查,並提出相關意見建議,核屬正當,並未超出考核範圍。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委員既就考試成績評定有其專業自主之認定空間,則其就是否通過考核之判斷上,本即有參酌各項因素而為綜合判斷,以決定是否給予考核通過之權限,實無從僅以委員於意見欄之單項加註或建議意見,即得遽然指摘其給予不通過之考核評定係屬違法,更遑論以此撤銷考試成績之評定。是本件委員於複審意見書中就刊登英文期刊部分,決定給予原告若干建議及相關意見,形式觀之其程序及評論內容均合於原告未來論文口試之申請,顯符合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之「預考」性質,程序上亦無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依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若非於大學中修讀博士 學位之「學生」,本不可能成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亦無從對其進行博士學位資格考核程序。是以,被告因系爭考試未予通過符合退學事由,嗣經被告於109年8月13日以海教註字第1090014901號函作成退學處分(下稱退學處分)在案,且原告於本件業已自承其迄未對退學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退學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已不具備學生身分,縱使原處分遭法院撤銷,被告仍無法依據學位授予法之規定,為原告重新舉辦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遑論作成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通過之行政處分,發回判決亦肯認本件審理範圍並不包含退學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已無從完成。㈣被告前於108年1月8日與海科館擬定「本校與海科館學術及教育合作備忘錄」,並依此備忘錄內容合聘海科館產學交流組邱瑞焜助理研究員為被告之助理教授。上開備忘錄中第3條至第5條中,明訂雙方合聘人員之相關規定,並已於聯合聘書載明邱瑞焜在海科館支領專任助理研究員職級薪資之待遇。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合聘人員準則」第6條規定,邱瑞焜之專任職務仍隸屬於海科館,而為海科館編制內之聘任專任人員,並由海科館作為「主聘單位」支領其專任待遇,被告則僅屬「從聘單位」,並未核發邱瑞焜教授專任薪資。因此,依被告校內規定,並非被告校內編制員額之專任教師,而應屬校外學者之性質。又不論將邱瑞焜認定為「校內委員」或「校外委員」,系爭考試程序校外委員計有4位(即林峰田、蔡文田、楊永年、張四明),校內委員則有3位(歐慶賢、藍國瑋、謝立功),均符合被告實施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之校外委員1/3以上門檻,並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  ㈤113年10月9日取得之楊永年回覆內容可證,委員於口試後雖 未訂明繳交時限,惟於學生向委員寄送修正版本稿件後,即應以該版本內容作為供考試委員審查之完稿。本件委員雖未於系爭考試程序中明訂之繳交修正計畫書期限,反而還賦予原告有一定彈性修改之時間,則原告更應慎重依據楊永年之建議修改論文計畫,再將修正後之計畫提交給8位委員,且該版本之論文計畫書即為各委員審議之最終版本,實不能於提交計畫書給委員審議後,又反覆寄送其他版本、要求委員重複審查。從而原告於109年4月25日口試後,原告實應本於最慎重之態度修改論文計畫,再寄送給8位委員審閱評分。詎原告修改後之論文計畫仍不符合8位委員之通過標準,最終經8位委員於109年5月20日仍認定給予原告不及格之決定,程序上實屬適法,亦無委員提前於修改時限前提前審議之瑕疵。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申訴評議決定(前一審卷第17至2 0頁)、複審意見表(前一審卷第21至32頁)、系爭考試審查結果(前一審卷第33頁)、被告學生申訴申請表(前一卷第35至38頁)、被告108學年第2學期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口試成績計算單(前一審卷第39頁)、退學處分(前一審卷第41至42頁)、原告109年3月12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5頁)、原告109年8月18日文書(訴願卷一第27至30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 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經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更重述:「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是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維繫其發展學術自由之特色,實現其教育理念,並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對學生從事之學力評鑑,訂定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亦屬發展學術自由所必要之大學自治事項,亦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自行訂定相關之自治規章。  ㈡次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 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第26條第5項規定:「……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修滿應修學分。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第2項)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被告乃據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訂有海大實施要點,觀諸109年2月12日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前一審卷第185頁),就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考核方式、通過標準、第2次考試申請及未通過之效果,及委員之人數、積極資格、校外委員組成比例、召集人之資格及指定程序等,均有規範。該要點第7點雖規定:「各系(所)應根據本要點,訂定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經系(所)、院務會議及教務會議通過後發布施行。」而被告係於系爭考試後之109年6月11日始制定頒布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下稱院資格考實施要點,見前一審卷第405、407頁)。然於系爭考試前,被告所屬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已據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碩士班章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實施要點(即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及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細則,訂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研究生修業規則」(下稱學程修業規則),105年12月8日學程修業規則第4條規定:「研究生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後(專題討論課程除外),最晚需於修業第三年結束前提出資格考試申請,第一次考核成績未能通過者,需於一年內提出第二次考試申請,第二次考試仍未通過者應依『本校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規定退學……」第5條規定:「資格考核之申請一學期以一次為限,於每學期開學期間向本學程提出申請。資格考核以口試學位論文計畫之方式進行,亦得與筆試合併舉行,其它依本校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辦理。」第8條規定:「本規則未盡事宜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前一審卷第183頁)已就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之申請時間、次數、考核方式等有所規定,並於第5條後段、第8條定有補遺規範。是被告於辦理系爭考試時,雖未及依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制定發布院資格考實施要點,然系爭考試並非無其他規範可供遵循,是被告辦理原告系爭考試已有相應之規定,無違正當程序及大學自治要求,先此指明。  ㈢續按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 資格考核之申請,必須撰妥學位論文計畫大綱及基本內容,始得提出,並經考核委員會三分之二(含)以上之委員通過後,始為合格。……」第6點規定:「博士班研究生經資格考核成績及格後,由各系(所)通知教務處登錄。考核成績未能符合標準者,得再申請第二次考試,第二次考試仍未通過者,應令退學。」學程修業規則第4條規定:「研究生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後(專題討論課程除外),最晚需於修業第三年結束前提出資格考試申請。第一次考核成績未能通過者,須於一年內提出第二次考試申請,第二次考試仍未通過者,應依『本校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實施要點』規定退學,……」。  ㈣原告雖以:其只是學位候選人,被告卻提高層次到準備要學 位考試時才應適用之法規依據;原本系爭考試7位委員係合法的,被告竟拉高至「學位考試」之規格層次,另行聘請歐慶賢教授及藍國瑋副教授2位委員,成為9位委員,是系爭考試委員之組成不合法等情為辯。惟以:  ⒈被告所屬海資院訂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 院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及考試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院資審會設置辦法)」,依101年11月28日公布之該辦法第2條規定,資格審查委員會(下稱資審會)由各系所主任、所長組成,院長為召集人,主要任務為審查博士生研究生學位考試資格及博士學位委員資格。被告遂依該規定,組成資審會審查系爭考試之委員資格。然無論是大學法或學位授予法,均未規定就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程序,須設置資審會審查委員資格,惟被告仍本於大學自治維持學術品質之考量,組成資審會就系爭考試進行委員之資格審查,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此為發回判決闡釋甚明。次按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㈠博士學位資格考核委員五至九人,其中校外委員須三分之一以上;……」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12日提出系爭考試之申請後,即由其 指導教授3人提出委員名冊(原處分卷第1至3頁),惟此委員名冊在未經被告召開資審會前,僅為重要之參考,尚非確定委員成員之最終版本。嗣被告依上開院資審會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於109年3月26日召開資審會,會議決議除尊重原告及其指導教授所提上開委員名冊外,資審會委員本於大學自治維持學術品質之考量,另增加具有沿岸帶管理、漁業政策及漁業管理等專長之歐慶賢教授,及具有海洋環境、氣候變遷、海洋遙測等專長之藍國瑋副教授2人擔任委員,並無原告主張被告逕行推派2位非專業領域委員之情事,是原告泛指歐慶賢、藍國瑋2位委員不具專業云云,純係其歧異見解,自無可採。況原告之指導教授亦已依上開決議,於委員名冊上簽名,此有資審會會議紀錄及委員名冊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6至27、49至50頁)。再者,增額後委員合計9人,不論原告所爭執邱瑞焜是否為校內委員,校外委員計有4位(即林峰田、蔡文田、楊永年、張四明),占全體委員1/3以上,與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委員名額及校外委員比例完全相符,且原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但對本件影響不大,只是校內校外之人員比例問題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是上開程序悉與學位考試無涉,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將資格考及學位考試層次混為一談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  ㈤原告雖次以:委員於109年4月25日口試時曾要求原告修改, 但沒有說修改期限到何時,行政程序不明確;又指導教授楊永年曾口頭對其告知於109年6月底截稿,另指導教授謝立功更向原告表示可以修改到109年6、7月,則被告在上開截稿期限屆至前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且原告先後於109年4月29日及109年5月3日分別以電郵及掛號寄送方式繳交第1、2版修改論文計畫,惟部分委員在其繳交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後,未審酌究第2版修改論文計畫就作成複審成績,亦於法有違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原告於109年4月25日口試,同年4月27日學程承辦人收到原告 指導教授楊永年之信件,得知考委會原本認定原告之論文計畫「漏洞與問題百出」、「計畫書版本的品質仍相當低」,但考量原告已是第2次進行考核,各委員決定同意再次給原告最後補正機會,並請原告務必確實依據建議內容大幅修改計畫書並應將修正後之計畫書先交由3位指導教授審閱,再將最終版本交由8位委員審查,藉此給與原告最後補正機會。惟此流程非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所制定,惟被告為尊重學術專業意見及攸關原告權益重大,始另擬定複審意見表予全體委員予以因應配合,至於未明定修改截止日期,係為給予原告充分之修改時間。  ⒉於109年4月25日口試程序中,委員雖未明訂論文計畫修改期 限,惟依楊永年於同年4月26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51至55頁),其上所載「……昨日會議亦決議,你(指原告)計畫書修正後,先讓我(指楊永年)看過且確認修正內容可接受後,再請謝立功、邱瑞焜兩位老師審查,再傳給其他委員審查、確認,修改期間有任何問題,可詢問我或其他委員。」等字句,應可認定應於原告發送修改後之論文計畫予8位審查委員後,該次修改之論文計畫即為各委員審議之最終版本內容,並未賦予原告多次、反覆傳送修改論文計畫給委員審查之機會。衡諸原告109年4月29日傳送予8位委員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僅記載:「8位委員們:計畫書、研究成果與進度電子檔如附檔,掛號今日寄出。」等字句外,並未表明該次寄送之論文計畫內容「暫時請委員先行參閱,並非最終審查版本計畫書」等標註,且原告亦自承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除以電子郵件寄送外,另均以紙本郵務掛號送達8位委員等語 (本院卷第233頁)。綜上,原告既不遵從楊永年指示「先讓楊永年看過且確認修正內容可接受後,再請謝立功、邱瑞焜兩位審查,再傳給其他委員審查、確認」之程序,且除電子郵件外,亦以正式紙本掛號送達全體8位委員,衡諸常情,此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本即為最終供委員審查之版本,殊無於提供後又重新修改、反覆寄送其他修正版本,要求委員重複審查之理。  ⒊原告嗣於109年5月3日,卻再次寄送第2版修改論文計畫予8位 委員,此不僅違背楊永年所揭示之修改計畫及再審議流程,甚且於同年5月3日前即繳交審查意見表之4位委員既於收到原告第2次修改論文計畫信件,閱讀後並未再有人要撤回或更改原已審定之意見,可證該4位委員於審閱第2版修改論文計畫後,仍認並無變更其原先認定結果之必要,相關成績評定程序實無顯然違法或判斷瑕疵。本件重新審查程序,既然經過原告於109年4月29日提出最終審查版本(即第1版修正論文計畫)予各委員,嗣後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反覆提供不同版本修改之計畫,甚至於評定不及格後,又於同年5月31日再度要求委員應審閱修改後第3版修正論文計畫,實無從因原告個人之草率行為,指摘本件委員之審議程序有違法瑕疵。  ⒋依上開校內規定程序流程,系爭考試程序既應由委員共同審 查研究生提出之論文計畫,並於審查後判斷是否「合格」通過考核,則本件8位委員(依原處分卷第57至68頁所示8份複審意見書順序,下分別稱第1至8位委員)於原告109年4月29日傳送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後,其中第1至3位委員於同年月30日,第4至8位委員分別於同年5月1、7、10、14、19日作成複審意見表,其中認定符合(第3、4、6、7位委員)及未能符合(第1、2、5、8位委員)109年4月25日口試委員意見修改之人數各為4人,其中認定原告未能符合口試委員意見修改之第1、2、5、8位委員,均詳列其等認定之具體理由(原處分卷第57至 59、63、67至68頁),經核上開理由足以支持其等最終結論,並無任何矛盾扞挌之處,則認定系爭考試複審成績通過者未達2/3以上,再於109年5月20日作成考核成績65分之「不及格」決定,並由8位委員於該成績計算單上予以簽名(前一審卷第39頁口試成績計算單、原處分卷第69頁審查結果),可證8位委員最終仍基於各自專業判斷,認定原告之論文計畫,並未達2/3委員同意通過考核之標準。復因系爭考試係博士學位候選人第2次資格考核,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實已符合學程修業規則第4條、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第3點、第6點規定之審查流程要求,程序上並無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反法令之違誤。  ㈥原告雖復以:有2位委員於系爭考試審查英文期刊,與海大資 格考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不合,逾越審查範圍部分等情為主張。惟細繹委員所提之複審意見表(原處分卷第57至68頁),其中僅有第2位委員曾於複審意見⒎提及英文論文(原處分卷第59頁)。至於原告所述第8位委員複審意見第十八點(原處分卷第68頁)所載內容,則難認與英文期刊有關;又該委員所論及之研究進度,本應屬論文計畫應有之基本內容,不因原告未將之列在論文計畫中即不得審查。再者,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考試不得審查英文期刊、研究進度一節並非虛妄,惟上開第2、8位委員於複審中並非僅審究上述事項(英文論文、研究進度),其等尚分別出具其餘6、17項認定未能通過之具體理由,亦已清楚表明及支持其等結論,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影響原處分評定原告不及格而未通過系爭考試之結論,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續依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 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修滿應修學分。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易言之,若非於大學中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本不可能成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亦無從對其進行博士學位資格考核程序。本件被告為原告舉辦系爭考試之相關程序,並無原告所主張有何足以推翻原處分之瑕疵可指,業已論述如前。尤有甚者,原告因未通過屬博士學位候選人第2次資格考核之系爭考試,符合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第6點、學程修業規則第4條應予退學之規定,嗣經被告於109年8月13日作成退學處分在案,有原告於110年1月6日前一審起訴所提退學處分在卷可查(前一審卷第41頁),且原告於前一審11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已當庭自承其未提起行政救濟(前一審卷第148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其就退學處分提出行政救濟,故退學處分即已生不可再為爭訟之形式存續力,即原告已遭退學之事實業已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已不具備學生身分,縱原處分遭撤銷,被告仍無法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為原告重新舉辦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遑論作成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通過之行政處分,發回判決意旨亦肯認本件審理範圍並不包含退學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 法尚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 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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