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評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BA-113-訴更一-25-20250313-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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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憲英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以文(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楊雅玲 陳秋詅(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31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余麗貞先後變更 為李嘉明、黃智勇及王以文,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前審卷第141頁、發回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實任檢察官,其民國108年度年 終職務評定案,經被告109年1月14日109年度第1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審議,評定結果「未達良好」,經法務部核定並經銓敘部審定後,被告以109年6月18日宜檢貞人字第1090006639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繼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附事實及法令依據。 原告收受原處分後雖請求提出理由,但被告理由為「年度內屢經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經調相關紀錄,確有此事;於署內對待執勤同仁時有大聲相對之事實;再參其辦案成績均低於全署標準值」,然內容仍屬空泛。縱被告於復審提出答辯書,然與應附具體事實之職務評定表,實屬二事,難認以補正職務評定表之瑕疵。各檢察官各有自己之辦公處所,辦案方式亦有不同,常流於道聽塗說,如果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並非客觀而存有偏頗,則參與職務評定之委員在久缺受評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下,只能片面依考評紀錄作成決定,能否反應原告之學識、品德操守及辦案品質,即有可疑。保訓會採書面審理下,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調查證據之機會,容易因被告提出有偏頗、不公之資料,導致原告無法獲得有效救濟,發回判決未見於此,難認有據。 (二)被告稱「年度內屢遭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然比對全年受 理偵查案件與開庭次數,遭陳情之案件數、時間、頻率,是否可謂達「屢經」之程度?又經調閱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結果,上開案件經傳訊之當事人陳情之理由,究係因為原告之開庭態度確有惡劣情形,或是因為接受訊問時,經原告質問其回答內容或訊問對其不利之事實而心生怨懟,亦不無疑問。至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件,雖有接受訊問之人陳情原告大聲喝斥禁止其陳述,並對其起身欲取隨身物品時大聲斥責云云;惟依本件訊問筆錄之記載,應無禁止受訊問人陳述與案件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至就斥責受訊問人起身部分,受訊問人於接受訊問過程中,其隨身物品如係置於身旁,何須刻意起身拿取?且受訊問人於接受訊問過程中,如有起身離座之必要,是否有先行詢問?若未詢問即驟然起身,致使開庭中斷,原告加以斥責,可否謂恣意?原告不爭執原處分基礎事實,惟對本件評價有意見。 (三)被告以原告108年無罪案件28件,佔全年度214件之比例偏高 ,認辦案品質不佳,然該比例是否能完全反映辦案品質?又辦案成績是否能客觀反映檢察官辦案能力?況其他地檢署,均有辦案成績低於全署平均值及墊後之人,而其他地檢署成績墊後之檢察官,是否亦被認定符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7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而被評定為未達良好?如無,被告獨設此一認定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四)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復審提出答辯書繕本,詳列原處分之理由及事實,通 知原告,本件程序瑕疵已補正。本署108年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就「檢察官的問案態度」勾列「不滿意」或「很不滿意」者僅3件,原告即佔2件(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另有當事人到本署政風室陳情1件(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原告自承「斥責受訊問人起身部分,因其隨身物品置於身旁,何須刻意起身拿取?」及「縱原告有斥責本署法警及同仁之情形,該斥責是否無端」,足見原告斥責案件當事人及被告同仁等情屬實,為原告不爭執。縱原告認當事人行為及被告同仁承辦業務有不妥當之處,仍應秉持專業立場婉言溝通,然其言行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第2項規定。 (二)原告主張係基於檢察官職責,為偵查案件順利進行所為指揮 訴訟等語,縱似立意良善,仍違反前揭規定。原告指稱113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召開113年度審、檢、辯會議,有一提案係受扶助人於問卷中反應,某承辦檢察官開庭時對受扶助人大聲咆哮,如該案承辦檢察官113年度職務評定「非」未達良好,疑有違平等原則一事,惟檢察官職務評定具高度屬人性,本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未本於合宜之專業態度,對同仁大聲以對,對當事人訊問時,非出於懇切之態度,時有提高聲量禁止、中斷當事人陳述,或喝斥、責難當事人。原處分之作成係依具體客觀之證據資料而為價值判斷,而個案之判斷本有不同,無法依原告之主張,任意比附援引,被告所為之處分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108年起訴後判決確定無罪案件214件,原告佔28件,無 罪率13.08%,為全署次高,定罪率甚低;原告108年辦案成績91.34分,為全署倒數第2;辦案維持率、正確性及再議維持率等亦低於全署平均。被告108年職務評定受評19人,均以此評核,尚難謂失公允。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下稱考評要點)第12點及第16點已明定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核項目及計算方式,全國檢察官均依此標準計算,亦難謂有失公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所屬政風室受理檢舉陳情紀錄單(原處分卷1第27-29頁)、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前審卷第119-120頁)、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暨未結及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原處分卷2第17-19頁)、108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原處分卷3第44頁、原處分卷6第6頁)、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原處分卷3第45-47頁、原處分卷6第7-12頁)、被告109年1月16日宜檢貞人字第10905000520號函(復審卷第82-83頁)、法務部109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908509820號函(原處分卷1第12-13頁)、被告109年5月22日宜檢貞人字第10905000430號函暨各檢察機關108年檢察官職務評定核定結果統計表(前審卷第237-238頁)、銓敘部109年6月11日部特一字第1094943397號函(前審卷第239-24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1-2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1第3-11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被告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卷、108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108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核閱屬實,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108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評定,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 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揭櫫對於檢察官之身分與職務,在與檢察官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應受到法官法相當之保障。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依司法院就法官法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73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可知立法目的亦在於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2.職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3項)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8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考評紀錄表;……。」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款、第8款、第4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規定晉級或給與獎金: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三、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第9條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4項)職務評定審議會置委員5至9人,由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第7項)職務評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第8項)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意。……」第10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第15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依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是經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機關之評擬、初評、覆評等程序,將機關首長所評定結果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並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而評擬、初評、覆評等評定程序,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須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受評檢察官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所列情事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又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經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予晉級或給與獎金,影響其權益重大,自得依法對此不利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3.檢察官的年終職務評定,是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 定年度內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所為的綜合評價與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應認其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的熟知所為的判斷,應予以適度的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如果機關首長依合於職評辦法所定的組織及程序,對於所屬檢察官作成年終職務評定的判斷,而且沒有基於錯誤的事實或資訊,也沒有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則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時,即應予適度的尊重。  4.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 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司法院立法說明載明:「為確保及落實法官獨立、公正審判的核心價值,應訂定具體化的法官倫理規範,供法官遵循。法官倫理規範之內容為法官職務內、外應遵守之行為標準,司法院應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以凝聚共識,促進自律。」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第1項)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本於合宜之專業態度。(第2項)檢察官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  5.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 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3條規定:「檢察官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第4條規定:「……檢察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第8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準此,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本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於指揮監督長官的合法指揮監督下,勤慎、妥速地執行職務,致力於真實發現,並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的權益,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的平衡,以實現正義。檢察官為偵查程序的主導者,負有實施偵查及於偵查終結後起訴或不起訴等任務,經其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始得進行審理,且法院所為有罪確定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及法官亦確信有罪為前提,以此兩道關卡,求取終局裁判的慎重與正確。有鑑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上述特殊地位,刑事訴訟法課予檢察官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是指檢察官無論發動偵查或提起公訴與否,原則上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並無裁量餘地;後者則指檢察官亦應為被告的利益執行職務,對其有利或不利的情形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參照)。換句話說,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亦為客觀法律準則的守護者,並以發現實體真實為其執行職務的最終目的。因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的被告,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或有罪數占有罪、無罪、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數的比率即辦案正確率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承辦案件,有相當數量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以致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察官的工作表現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發回判決指明: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至於檢察官對於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決定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查該職務評定之合法妥當性,參照保障法第3章「復審程序」相關規定之旨,其性質與訴願程序相當。故作成「未達良好」職務評定之原處分機關若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將職務評定未記明之理由補充予當事人檢察官知悉;而檢察官對於該等理由,在復審書中載明其所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職務評定機關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職務評定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職務評定,並提出復審答辯者,即應認原職務評定前未記明理由及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嗣後已獲補正。又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經與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相對照,足見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因此職務評定權責機關對檢察官作成「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前,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該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查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已於109年6月22日檢送記載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之108年職務評定結果說明予原告簽收。原告於嗣後提起復審在復審書中,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由被告收受後,亦於復審程序中以復審答辯書,提出辦案成績清冊、108年檢察官未結及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政風室受理檢舉陳情紀錄單等件,作為被告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原告請求處置的答辯說明。原處分雖有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惟事後已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補正,尚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之問題等語,自為本件之判決基礎。原告仍執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未附事實及法令依據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理由。 (三)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及其程序,並無違法  1.原告係被告所屬檢察官,其於109年1月14日由被告109年第1 次檢察官職評會審議,參考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19項考評細目內容,分A級至E級計5等次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經勾列C級有17項次,D級有2項次,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開庭態度經當事人評為不滿意,案件未經傳喚當事人即起訴,經提醒有改善。」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辦案應積極些」;其108年5月1日至8月27日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則經勾列C級有16項次,D級有1項次,E級有1項次,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108年8月8日因故對法警同仁數度大聲咆哮責罵,經法警室反應時有如此。」;其108年8月28日至8月31日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則經勾列A級有5項次,B級有14項次,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辦理案件時,曾有對署內同仁斥責之舉,實有損機關和諧。」,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學姐辦案平穩,對待檢察官同仁係友善,但有時仍有情緒管理之疏,值得改進(擔任其主管期間為108年8月28日至31日)」(原處分卷2第11-16頁);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係記載其全年無事假、病假及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紀錄,就其辦案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等項目綜合評核,其直屬或上級長官評定未達良好,評語:「甚有主見,待人強勢,問案不懇切,但辦案尚稱平穩周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記載:「受評人於年度間屢經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經調相關開庭紀錄,確有態度未具懇切情事;且於署內對待執勤同仁時有大聲相對之事實;處理減述(按:檢察機關偵辦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注意事項)案件亦曾拒收認不適用而未准減述;再參其辦案成績(維持率及發回率)均低於全署標準值,綜上情事,其表現已不符合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所列事由」(原處分卷2第10頁 );被告108年度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所載原告108年辦案成績91.34分,為全署倒數第2者;被告108年起訴後判決確定無罪案件總計214件,原告即佔28件,判決無罪確定率13.08%,為全署次高(原處分卷2第17-18、25-26頁、原處分卷6第18頁)。經被告職評會3位票選委員及2位指定委員共5位委員全部出席,由被告首長指定江貞諭主任檢察官為主席,經原告主管說明:其屢經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嚴重影響本署形象,對行政同仁,尤其是法警,時常言語霸凌,經調閱相關影象,確有情事,其辦案成績,亦低於本署標準值,並表示請其修正開庭態度至少溝通3次以上等語,採不記名投票,3位委員同意決議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評定未達良好之適用條款欄記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並經機關首長覆評,覆評結果「未達良好」(原處分卷6第1-22頁)。嗣經法務部109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908509820號函核定(原處分卷1第12-13頁),經銓敘部109年6月11日部特一字第1094943397號函銓敘審定(前審卷第239-240頁)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並於109年6月18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1第1-2頁)。  2.原告雖主張上開統計資料,是否能反映辦案品質及能力,被 告獨設該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按考評要點第5點規定辦案成績以統計考查所記載者為準,「並應作為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辦案品質考評之重要參據」;第7點規定各類辦案成績依結案件數、刑事執行案件之結案速度、辦案維持率及實行公訴考評之;第11點規定辦案維持率成績之計算方法,地方檢察署辦理偵查事務之檢察官,起訴後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占起訴後判決確定案件百分比;第12點規定規定各類辦案成績之考評項目及其百分比分配;第16點為辦案總成績之計算;第20點為再議案件辦案總成績之計算(原處分卷1第43-53頁),是被告據以辦理計算原告及其他受評定人共19人之辦案成績(前審卷第236、238頁、原處分卷2第17-18、25-26頁、原處分卷6第18頁),難謂無法反映一定之辦案品質或有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屢遭陳情,或係因原告質問而心生怨懟, 原告對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件當事人有起身離座之必要,是否有先行詢問,其斥責難謂屬恣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8年1月16日、108年9月27日收到原告承辦107年度 他字第1049號及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案件之證人及被告就檢察官適度尊重體恤當事人與問案態度之意見均表示不滿意,前者案件之證人並就是否讓您充分陳述意見也表示不滿意(前審卷第119-120頁)。   ⑵經本院勘驗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於 107年8月31日、12月24日訊問告訴人時,畫面顯示時間15:15:27至15:15:49,告訴人答:「我不明白要如何使用這個……。那個……。」原告聲量變大訊問:「你不明白?你的告訴狀寫的才不明白?我才提出來唉?你講你不明白,我對你提出的狀子我才一大堆不明白?你不明白,我這樣問,明白嗎?你只會講不明白,到底什麼東西不明白,我也不曉得?你要告什麼,我還不明白?你不讓我講話,只會說不明白,那我要講什麼?」;畫面顯示時間15:17:13至15:17:15,原告聲量變大訊問:「申報啦?」;畫面顯示時間15:19:19至15:19:27,原告聲量變大訊問:「我還沒有講話,我還沒有講話,你不要插嘴喔。可以有規矩一點嗎?」;畫面顯示時間14:51:15至14:51:25,告訴人答:「是。我想……。」原告中斷其陳述並聲量變大訊問:「唉,不要吵。你是南方澳食品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嗎?」;畫面顯示時間14:54:28至14:54:32,告訴人答:「想瞭解……。我阿公跟……。 」原告中斷其陳述,並聲量變大訊問:「不要吵。你一直講,我們也要記,好不好。」;畫面顯示時間14:57:19至14:57:20,原告聲量變大訊問:「我不是叫你聊天,我是問你要不要告他?」(本院卷第241-243、248-252頁)。而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訊問證人時,畫面顯示時間16:11:17至16:11:51,證人答:「因為我婆婆還沒有過世都是給婆婆……。」原告中斷其陳述訊問:「但是你講到後來……那發給陳長銘,他們都領到股份之後這些東西……你不要吵嘛,你要不要聽我講,陳長銘變成股東要領股利,你們這些股東不是要把這些帳戶報給公司,他們才有辦法發嗎?」(本院卷第258頁)。   ⑶經本院勘驗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於 108年9月27日、10月29日訊問當事人被告時,畫面顯示時間14:58:21至14:58:32,原告聲量提高訊問:「記得就講記得,不記得就講不記得,不要再浪費大家時間?」;畫面顯示時間15:15:50至15:15:58,原告訊問:「要不要講話?我已經因為妳遲到拖了15分鐘了,外面的人因為妳在外面白等15分鐘了,妳還有什麼話想要說的?」;畫面顯示時間16:53:00至16:53:15,原告訊問:「今天為什麼不拿來?妳上次抄得那麼高興,抄假的喔?為什麼今天不拿來?」(本院卷第334、339、341頁)。⑷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受理原告偵辦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件告訴人陳情原告於108年7月12日態度惡劣,大聲喝斥禁止陳述,因細故欲取回其遺於偵訊座位上之背包,將其逐出庭(原處分卷1第27-29頁)。經本院勘驗該案訊問光碟結果,書面顯示時間15:42:20、15:43:01、15:43:20,原告有中斷告訴人陳述情形,並於法警已點呼被告入庭,而告訴人離庭時,原告訊稱:「你幹嘛?你把我們裡面當什麼啊?散步的地方啊?你到外面去等。」(本院卷第50頁)。   ⑸以上,堪認上開案件之證人及當事人表示意見及陳情內容 並非子虛,原告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第2項規定之訊問態度非出於懇切情形,非僅因原告質問而出於心生怨懟。況對原告承辦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案填問卷而表示意見者,係屬證人,並非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告,難認有出於偏頗之虞。又原告承辦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斥責告訴人時,係法警已點呼被告入庭,告訴人之訊問已經結束之際,則告訴人離開法庭,未逸脫法庭活動之範疇,其未向原告為請示,難認係屬突兀,原告以上開言詞斥責,實難認與案件有所關聯而非出於恣意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被告以原告承辦案件之證人及當事人屢陳情,調閱原告承辦案件開庭紀錄確認有前述訊問態度非出於懇切之情,並無不合。  4.關於前揭考評所提及原告對待同仁不佳情事,經本院勘驗原 告承辦之108年度偵字第4240號案件訊問光碟結果,錄影時間00:05:27,原告對法警稱:「欸,他已經拿了啊,你還站在那邊幹嘛?你一直看我做什麼?你要戒護的是法庭秩序。」法警陳彥文回:「好。」原告對法警稱:「不是在這裡當這個偶像人牌。」告訴人低語:「哦,真凶(台語),講話真……」(前審卷第204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承辦之108年度偵字第2820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訊問宜蘭分局員警亦有幾度聲量變大的情形,並於訊問康員警:「你是中文字不會看,國語也聽不懂是不是?姚國龍在警局中稱,他在宜蘭市○○巷的住址是幾號?他在警局中是怎麼跟你講的?他在宜蘭市○○巷的住宅是幾號?(簡員警翻資料)不要看。還要小抄啊?來之前都不用看的啊?警局筆錄上面有我就不要再問你們,看你們給我出什麼差錯(台語)。他當時怎麼跟你講的?」、「你自己看警局筆錄是怎麼記載的。」後,將警局筆錄擲在檢察官座位檯面的邊緣,筆錄往前掉落,由法警劉家倫向前從地上接起交給康員警閱覽(畫面顯示時間10:22:44),並於訊問簡員警:「哇操,現在是什麼年代了?一個偵查佐可以叫得動隊長、分隊長來,這真的是什麼年代,我真的要對你刮目相看。所以這樣子你可以跟我們主任(檢察官)打小報告,亂投(台語),我還真的小看你了。」、「真的小看你了,你們真的是宜蘭分局偵查隊臥虎藏龍。 」後,問法警:「下面的報到單有來嗎?報到單時間到了就拿給我,不要在那邊發呆。」(法警接著在法庭詢問檯前的小桌子整理報到單,畫面顯示時間:10:39:36)(本院卷第264、265、267、271頁)。嗣法警仍不斷向被告反應原告無端斥責法警,壓力甚鉅等情,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召開會議處理,亦有會議紀錄附卷足資(原處分卷4第4頁)。以上,足徵前揭對原告所為考評所指,要屬有據。  5.綜上,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符合 職評辦法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係以原告於108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認原告符合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情形,未基於錯誤的事實或資訊,也未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是本院進行司法審查時,應予以尊重。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 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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