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訴更一-27-20241231-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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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培坤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公申決字第23號再申訴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裁定駁回後,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駁回抗告確定,部 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就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為被告所屬○○○○○○○○○○○科員,其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申請病假23日未獲核准,被告僅先核給同年11月1日及同年月2日等2日病假,並告知後續如需申請病假,應提供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憑辦。原告復於107年11月5日申請該日病假1日,經被告審酌是日病假係同年月1日至同年月2日病假之延續,原告已請病假逾2日,且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文件,請其變更為休假1日。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就上開申請病假23日未獲核准部分提起申訴,經被告以同年6月11日保退二字第10810089421號函復略以:為落實差勤管理,被告所屬同仁請病假逾2日即需依規定檢附醫師診斷證明,並依醫囑如需住院或在家療養日數核給病假;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簽請病假23天,惟據其所附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門診紀錄,並無其他醫囑,爰未准假等語,原告未提起再申訴。 ㈡、原告不服被告未核准其107年10月30日申請病假23日、107年1 1月5日申請病假1日變更為休假,於110年11月8日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0年11月23日保人二字第11060010851號函維持原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原告復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1年5月31日111公申決字第23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112年7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871號裁定(下稱111訴871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部分抗告駁回確定、部分廢棄發回(即發回裁定之附表項次第4、5項)更為裁判。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將原告107年10月30日申請23日病假擅自變更及刪改為2 日部分: ⒈原告107年因病情沉重、頭痛難耐,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就診,持續用藥治療,同年10月病情惡化,同年10月25日主治醫師除原先服用之藥物每次3顆,每天2次之外,再開立拿痛常效持續性750mg19顆及景樂寧20mg19顆,特別囑咐必須在非常疼痛時才能服用,1天只能吃1次,若服用後疼痛沒有改善,應立即就醫,足見病情十分沉重。主治醫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囑咐原告請病假在家休養,原告持該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當年度剩餘之病假23日,被被告所屬科長陳美慧及組長楊佳惠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只准病假2日,將原告所享有公務人員請病假之權益擅自變更、刪改,違反行為時(即111年6月27日修正發布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係權力濫用,為違法無效。 ⒉行為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二日以上之病 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該條項並無規定被告答辯所稱「宜在家休養天數之醫囑」之要件。 ⒊被告差勤管理(請假)規範,科長核決權限8小時(1日), 超過需呈請上級組長批核,組長核決權限16小時(2日),超過需呈請上級局長批核。原告申請107年10月30日起23日病假,已超過被告所屬科長陳美慧及組長楊佳惠之核決權限,至為灼然。該請假單送出後,卻遭前揭2人擅自變更為2日病假,早已超出該2人之核決權限,卻未依規定呈請上級局長批核,既濫權又瀆職。 ㈡、被告將原告107年11月5日病假擅自變更為休假部分: ⒈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因病情沉重、頭痛難耐致無法上班,請 蔡姓同事幫忙請病假1日,蔡姓同事於差勤系統代為請病假,遭被告所屬科長陳美慧退回,命令改為休假。休假乃休閒娛樂、遊山玩水之意,原告病到快死了,還能夠休閒娛樂、遊山玩水?全辦公室的人都知道原告病到快死了,陳美慧不得推諉為不知,卻將原告病假擅自變更為休假,違法無效。 ⒉再者,陳美慧還請原告到小診所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涉及 刑事不法,當屬權力濫用無疑。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將原告申請107年11月5日病假 1日擅自變更為休假為無效。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將原告申請107年11月5日病假1日擅自變更為休假為違法。⒉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將原告申請107年10月30日起23日病假擅自變更及刪改為2日病假為無效。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將原告申請107年10月30日起23日病假擅自變更及刪改為2日病假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申請病假23日而被告准予病假2日及原 告於同年11月5日申請病假1日經被告變更為休假,均係被告對原告之差勤管制及被告之核假權,屬於内部管理行為,縱生干預效果,亦屬輕微,已有申訴、再申訴程序足資救濟,無再透過行政訴訟救濟之必要,原告無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起訴於法未合。 ㈡、行為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檢具合法醫 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非謂公務員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機關即應一律依照公務員申請病假之日數給假;正因機關人員不具醫師執照,故須經由醫師專業判斷並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方能合理判斷准予病假日數。 ㈢、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申請同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共計23 日病假,經被告以其所附同年10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為「無預兆偏頭痛」,並無宜在家休養及休養天數之醫囑,先核給107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病假2日,依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之規定,由科長審核及組室主管核定即可,毋庸經局長核定。 ㈣、原告於107年11月5日申請病假1日,經被告考量是日病假係同 年月1日至同年月2日病假之延續,原告該次所請病假已逾2日,且未另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文件,爰請其改請休假1日,原告業依被告通知於107年11月5日變更申請病假1日為休假1日,並無原告所指由陳美慧擅自變更假別之情事。 ㈤、上開處置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 又縱使原告申請病假為行政處分性質之管理措施,原告原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怠於為之,迄今提起確認違法之訴,其訴並不合法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 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揭示:「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準此,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後,前揭保障法之雙軌制設計無礙於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仍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間之公法上爭議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範圍,所界定之標準為:⑴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其僅涉及是否不當之判斷而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者,不能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⑵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準此,如依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不構成權利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公務人員請假事涉服務機關差勤之管理,行為時公務員服 務法(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前)第12條業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第11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項)請……二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2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又「公務人員請假檢具診斷證明書中,如未敘明建議應休養期間者,仍得由服務機關依據所記載之病名及診療情況,加以判斷其約需療治期間;如尚有疑義,服務機關除得請當事人檢具更詳盡之證明文件外,亦得經由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院所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函請該醫療院所提供其建議病人療治之期程,以為核假之準據。」且經銓敘部95年4月20日部法二字第0952632299號書函釋在案。是公務人員因病須休養2日以上,應檢具客觀上足資證明該病況之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如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休養病況之診斷證明書,乃不備法定程式要件。是以,公務人員請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請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診斷證明書,惟縱檢具診斷證明書而踐行請假手續,是否可認有各該假別之正當事由而應准假,仍應覈實認定之。又衡諸上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之規範意旨,公務人員請休假之准否係機關之權責,各機關之權責長官自得衡酌實際人力調配及業務運作情形,本於權責為准假與否之決定。 ㈢、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任職被告機關簡歷表(再申 訴卷第2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案[下稱111訴871號]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之原告107年度員工差勤狀況統計表(再申訴卷第136至137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219至227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108年6月11日保退二字第10810089421號函(再申訴卷第140至142、229至231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233至235、103至105、177至181頁)、原告110年9月24日及110年10月1日差勤時數資料(再申訴卷第220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93頁)、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訴書(再申訴卷第215至219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61至65、87至91頁)、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卷第304至305,111訴871號本院卷第67至69頁)、原告110年12月15日再申訴書(再申訴卷第296至303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71至78頁)、系爭再申訴決定(再申訴卷第3至11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21至30頁)、111訴871號裁定(111訴871號本院卷第467至482頁)、發回裁定(本院卷第11至2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申請107年10月30日起23日病假擅自變 更及刪改為2日病假,核屬被告就原告申請病假23日,核給病假2日,未核給病假21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申請107年11月5日病假1日擅自變更為休假,核屬被告就原告申請病假1日,未核給病假1日,並由職務代理人改請休假,被告核給休假1日,先予敘明。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預為申請病假23日(107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提出107年10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病名:無預兆偏頭痛。」「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近期程度惡化,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111訴871號本院卷第197頁原告所提甲證4)。被告因該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原告宜在家休養及休養天數,是於核給107年11月1日(星期四)至11月2日(星期五)病假2日,併同週休2日連假,並告知如後續須再請病假,可請就醫機構開具宜在家休養及休養天數之診斷證明書憑辦;原告接續於107年11月5日申請病假1日,被告考量是日病假係107年11月1日(星期四)至11月2日(星期五)病假之延續,已逾2日,且未另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文件,而原告尚有年度休假可供使用,被告乃請其職務代理人轉達原告改請休假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111訴871號本院卷第52頁行政訴訟答辯暨陳報狀、第171頁至第175頁被告111年4月29日保人二字第11160004671號函,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行政訴訟答辯狀),佐以原告107年度可休假天數為21日,其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間已請休假共13日,有上開被告之原告107年度員工差勤狀況統計表存卷可佐,核非無據。 ㈤、綜上,原告上開預為申請病假23日,被告核給病假2日,未核 給病假21日,原告上開申請病假1日,被告考量是日病假係前開病假之延續,已逾2日,且未另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文件,未核給病假1日,由原告職務代理人改請休假,被告核給休假1日,於法有據,尚無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依本件個案情形,被告係因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敘明建議應休養期間,由其覈實判斷原告需休養期間為病假2日,併同週休2日連假,以及休假尚無影響機關人力調配及業務運作情形,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務人員服務機關差勤管理制度,被告上開病假及休假之准駁,對原告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已構成權利侵害,是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將原告申請病假23日變更及刪改為2日病假為無效、將病假變更為休假為無效,備位聲明上開變更及刪改為病假2日、上開變更為休假為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㈥、末按中央及地方機關,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中央及地方機關不能自為訴訟行為,爰規定應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以資解決;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以確保其權益;書狀雖不必由本人自行撰寫,但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87年10月28日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49條、第5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仍得自行為訴訟行為,當事人為中央機關者,由其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其自行提出書狀時,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查被告113年11月27日保人二字第11360017681號函檢送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本院卷第89至96頁)、113年12月9日保人二字第11360018751號函檢送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第99至111頁),上開答辯狀、陳報狀之具狀人均為被告,且蓋有被告之印信及被告代表人之印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提出書狀程序不合法,應為無效云云,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