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BA-113-訴更一-38-20241014-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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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原 告 陳朝賀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參 加 人 陳美玲 陳朝幸 陳朝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玲、陳朝幸、陳朝聰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 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坐落○○縣○○市○○路00號房屋(原房屋稅籍門牌為00號,下 稱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於55年1月間以訴外人陳均昇(即原告之父)為納稅義務人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建物面積為45.6平方公尺,復於78年12間清查增建1至2層鋼鐵造面積分別為48.9平方公尺及51.2平方公尺。嗣陳均昇於97年2月28日歿,繼承人之一陳美玲(即原告之妹)於110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以陳美玲、陳朝幸、陳朝聰及原告等4人為公同共有,被告遂於110年11月22日以花稅財字第1100300189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准變更在案。原告旋於110年11月25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主張系爭房屋非屬陳均昇遺產,向被告申請更正,並於110年11月26日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經被告以110年12月1日花稅財字第11000172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原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25日及26日申請,作成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因陳美玲、陳朝幸、陳朝聰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