曠職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BA-113-訴更一-53-20250320-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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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憶雯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法扶律師) 周宇修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賴森華(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9年7月2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85號再申訴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就 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13 所示之曠職登記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身心障礙人員三等考試(下稱104年公務人員身障特考)一般行政類科錄取,分發至被告訓練,訓練期滿後,任職於被告之總務處幹事。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未辦妥請假手續及未交代業務,總計未在勤時間已累計達19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以108年11月6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88036129號函予以曠職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被告108年12月13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88036889號函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嗣被告依原告109年1月7日補正相關診斷證明資料,以109年1月14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98490199號函同意撤銷108年10月23日之曠職1日登記,改為扣薪病假登記(下稱109年1月14日函),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有關108年10月23日曠職1日登記部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年7月2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85號再申訴決定書,就有關108年10月23日曠職1日登記部分,再申訴不受理;其餘即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合計曠職登記18日部分(下稱系爭曠職登記18日,詳如附表所示),再申訴駁回。原告對原處分關於系爭曠職登記18日部分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4至編號21所為之曠職登記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4至編號21,並未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1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13所示曠職登記(下稱系爭2日曠職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原告之其餘上訴。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處分關於系爭2日曠職登記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患有憂鬱症,自91年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於 精神科就診並合併藥物治療,然現今仍有相關症狀如睡眠深度不穩定、情緒低落,明顯影響生活等症狀。原告任職於被告,職稱為「總務處財產幹事」,職務內容為學校財產管理等業務,曾於104年12月24日起辦理留職停薪,107年5月起復職。然原告因憂鬱症及用藥後殘餘症狀等因素,雖於復職之初仍可準時上班,但因身體硬撐,導致後來早晨難以如同正常人般起床並於早上8點準時到校;若晚於8點到校,原告會以請假方式處理,原告並已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13所示日期(下稱系爭2日),於事後補填假單說明請假事由請假,卻遭向被告之總務主任黃振峰以未完備請假及交接程序為由,不予准假,予以退回,被告並為系爭2日曠職登記。被告此舉,顯未考量原告之身體狀況,並造成甫返回職場之原告無法有效回歸工作場合,亦未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替原告規劃重返職場方案。是原處分關於系爭2日曠職登記部分,實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不歧視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亦不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  ㈡聲明: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2日曠職登記均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於進行曠職登記之程序上,均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系爭2日未於差勤時間上班,雖事後提出診斷證明書申請扣薪病假,但未完成請假程序,請依法判決。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2日扣薪病假,不予准假,而以系爭2日 曠職登記處理,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證1)、被告差勤管理模組之原告請假紀錄(乙證27)、原告之曠職紀錄表(乙證28)、原處分(起訴狀附件1)、申訴決定(起訴狀附件2)、被告109年1月14日函(原證10)及再申訴決定(起訴狀附件3)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就系爭2日曠職登記得提起行政訴訟:   ⒈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文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解釋理由書並進一步指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準此,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之曠職登記,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⒉原告為公立學校教師,其因系爭2日曠職登記,認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經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未獲救濟,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㈢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2日扣薪病假,不予准假,而以系爭2日 曠職登記處理,應屬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乃是保障法律上平等的總則性規定,上述各要素僅是例示規定,身心障礙雖未列於條文,法令如以身體、智力或精神上之障礙為差別待遇,仍須受平等原則之拘束,人民不可因身心障礙的理由而遭受歧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並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彰顯身心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已揭示不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依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規定。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內國法律自須作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如未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意旨,或是作了牴觸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即構成違法。  ⑵有關平等不歧視原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規定:「平 等與不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調整)。……」揭示平等不歧視原則之內涵包括提供合理調整之義務。該公約第2條並就身心障礙者之歧視與合理調整為定義:「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合理之對待(調整)』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將合理調整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結,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障礙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若無正當事由而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即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  ⑶合理調整固然可以由權利人先提出請求而發動,但不必然如 此。提供合理調整的義務不限於身心障礙者已經提出請求,也不以能夠證明義務承擔者確實知道權利人有身心障礙為必要。而是也應該包括潛在的義務承擔者本應了解該人具有身心障礙而可能需要提供調整,以便處理該人在行使權利方面的阻礙(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24(b)段參照)。合理調整的「合理性」判準在於:調整內容與去除阻礙/權利享有間應具備相關性、適當性與有效性。因此,一項調整只要能達到去除阻礙的目的並滿足障礙者需求,原則上就是「合理」。「不成比例或不當負擔」為合理調整的界線,提供合理調整必須受限於不對義務承擔者造成不成比例或不合理負擔(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25(a)(b)段參照)。檢視是否落實合理調整義務,有7項核心要素:⒈須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⒉評估某項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⒊評估某項調整措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亦即障礙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需。⒋評估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之負擔,其評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⒌確保調整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者歧視之基本目標。⒍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擔所需支出的成本。⒎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有舉證責任(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參照)。由此可知,合理調整是一種個別化的積極義務,當身心障礙者提出合理調整的要求,或當義務承擔者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合理調整需求時,合理調整義務即發生,義務承擔者即應展開協商對話程序。要進行何種調整,需要義務承擔者與身心障礙者互動協商,該調整只要能達到去除阻礙的目的並滿足身心障礙者需求,就是合理調整。義務承擔者若認該調整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應由義務承擔者負擔舉證責任。義務承擔者是否已盡其合理調整義務,須視其是否啟動雙方對話協商、是否有效溝通雙方意見、調整措施是否足以滿足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而定。在合理調整之對話協商過程中,身心障礙者固有說明其受到何種阻礙及何種調整可消除此阻礙之義務,然前提仍須義務承擔者先開啟協商對話程序,身心障礙者始有提出說明之可能性,在義務承擔者未開啟協商對話程序下,身心障礙者自無違反說明義務可言。  ⑷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 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第11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項)請……2日以上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是可知,公務人員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者外,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以曠職論。又因疾病必須休養者即得請病假,不以就醫治療為限,公務人員就超過准假日數之病假,可以事假抵銷,而請事假若超過事假日數,則可以按日扣除俸(薪)給辦理(即扣薪病假),此項權利不因公務人員是否為身心障礙者而有所不同。另准假與否屬機關人事管理權限,然若無正當理由對身心障礙者採較嚴格標準,即構成歧視。  ⒉原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於94年間曾因憂鬱症於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長期規律於精神科門診就診並合併藥物治療,於108年3月開始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治療,目前仍具憂鬱症狀如睡眠深度不穩定、情緒低落,仍明顯影響生活,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身心障礙者等情,有八里療養院108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證2)、原告之門診病歷(外放)、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原證1)可稽。是原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明顯影響生活,並經鑑定障礙等級為中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身心障礙者,應可認定。  ⒊原告係經104年身障特考一般行政類科錄取,於104年7月16日 分發至被告實務訓練,104年11月18日訓練期滿成績合格,經銓敘部審定於104年11月19日起先予試用,期間原告因病請畢事、病、休假後、復續延長病假1年及因病留職停薪1年,於107年5月1日接續試用至107年7月23日,合計達6個月。嗣經銓敘部審定於107年7月24日合格實授,職稱為「幹事」等情,亦有原告實務期間及適用期間相關資料足憑(乙證45、46)。是原告經104年身障特考錄取後,其實務訓練、試用、合格實授後之服務機關,既均為被告學校,原告並曾於試用期間因所患憂鬱症病症而長期請假休養,則被告對於原告係身心障礙者,並因上開病症,時有休養之需要,當知之甚詳。  ⒋原告長期罹患憂鬱症,自108年4、5月起接受八里療養院醫師 治療諮詢,原告較長期使用之藥物如下:⑴Semi-Nax(Zolpidem)10毫克,睡前1顆,本藥物成分為市面上俗稱之「史蒂諾斯」,藥效約為1-2小時,主要效果為幫助入睡困難之病人;有部分病人使用後會有夢遊、睡眠行為等副作用。⑵Dormicum(Midazolam)7.5毫克,睡前1顆,本藥物為中度鎮靜用藥,屬於中長效睡眠用藥,主要針對睡眠易中斷症狀。⑶Modipanol(Flunitrazepam)2毫克,睡前2顆,本藥物為較強之睡眠用藥,對入睡困難與睡眠中斷(睡睡醒醒)都具效果,部分病人會覺起床後較疲累。⑷Rivotril(Clonazepam)2毫克,睡前1顆,本藥物為焦慮紓解併肌肉放鬆劑,屬中長效,可加強睡眠深度。⑸Silence(Lorazepam)1毫克,睡前2顆,本藥物為焦慮紓解劑,屬較短效之藥物,藥效亦為1-2小時。對睡眠之效果主要在睡前舒緩焦慮,幫助入眠,較少明顯之副作用。⑹Valdoxan(Agomelatine)25毫克,睡前2顆,本藥物為抗憂鬱劑,會調整腦中褪黑激素相關受體,亦有調整生理時鐘之功能;極少數病人會有肝功能微幅上升之副作用。多數中長效之助眠藥物,都可能會影響白天之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但臨床上,病人即使不使用藥物,在睡眠症狀明顯狀況下,白天之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亦會有明顯受損。又原告難以配合指定到勤時間之主因為憂鬱症本身之睡眠障礙,原告服用安眠藥係治療憂鬱症引發睡眠障礙之治療方法,而原告雖經長時間診療並搭配藥物之調整,但臨床上觀察原告之睡眠障礙仍只有部分改善,其情緒症狀(喜樂不能)、睡眠症狀(失眠)、認知症狀(無價值感)仍明顯,經診察期間評估,原告於早晨期間之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難以到校執行其行政業務,而於108年10月後之診療期間,原告之無價值感明顯增加,也有自殺意念,對於與被告之衝突亦猶豫不決不知如何處理,原告於上述期間,憂鬱症症狀明顯惡化,失眠症狀加劇,生活缺乏動力,甚至影響一般三餐作息,於會談中自殺意念亦明顯強烈;八里療養院醫師於108年10月2日開立之第108100200310842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因憂鬱症,長期於八里療養院門診規則看診,目前睡前規律使用抗憂鬱藥物與助眠藥物;近一星期睡眠結構紊亂,憂鬱症狀明顯,宜休養一星期等情,復有八里療養院109年9月3日八療一般字第1095002143號函(前審卷1第419-42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曠職事件卷1第93、133-134頁)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原證9-4)可佐。顯見原告因受長期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所苦,而難以規律作息,無法與一般人一樣準時於8點到班,並於108年10月後,因憂鬱症症狀明顯惡化,睡眠症狀(失眠)、認知症狀(無價值感)加劇,甚至影響一般三餐作息,經醫囑建議休養。是原告於108年10月2日起之一週內,若因憂鬱症病症而需短暫休養,自可隨時請病假,並不以看診為必要,且依原告當時之身心狀態,亦難期待原告能按照一般請假流程,事先填具假單並交接職務,經被告核准後,始離開辦公處所返家休養。  ⒌觀之被告提出之108年7月2日及108年9月9日之輔導會議紀錄 (乙證12、13)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因憂鬱症、睡眠結構紊亂之身心障礙所造成難以準時上班之客觀情事,僅單方面要求原告自己要盡力調整,及尋求精神層面之宗教支持與協助,並要求原告必須先完備請假程序,不得延宕,且表示病假之核可權在被告,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提供請假證明,並會就請假事由及正當性合理准假等情,顯未踐行前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要求合理調整之協商對話程序,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規定,即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又原告既已於108年10月13日檢具系爭診斷證明書,以該診斷證明書所建議休養之請假事由,補申請自108年10月7日8時至108年10月9日16時30分之扣薪病假(外放答辯狀所附附件卷第311頁、原證9-4),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70頁),然該假單經原告之職務代理人即被告總務處蔡佩君於108年10月14日核准後,卻遭被告總務處主任黃振峰於108年10月22日以:「奉鈞長核示,未完備請假及交接程序,不予准假。」為由退回假單(外放答辯狀所附附件卷第311頁),被告並為系爭2日曠職登記(乙證1),卻未見被告對其他同仁為相同之措施,足見被告限制原告之請假權利,亦構成差別待遇,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2日扣薪病假,不予准假,而以系爭2日曠職登記處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身心障礙無法與一般人一樣準時於8點到班 ,被告未盡合理調整義務,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規定,即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又被告無正當理由限制原告請假權利,亦構成差別待遇。是被告在未開啟合理調整之協商對話程序,以試圖求得適合原告需求之方案下,未考量原告難以正常出勤之身心狀況,逕自限制原告於系爭2日之請假權利,難認此差別待遇有正當理由,其據此所為之原處分關於系爭2日曠職登記部分,已違反平等原則,應為違法,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1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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