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訴-10-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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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葉志隆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劉瓊婷 于知右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74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獲得管理處列管軍品科稽核,其因於民國11 2年2月13日與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下稱第202廠)王姿尹聘員電話溝通業務致生爭執,王姿尹認原告大聲質問斥喝,一再刁難質疑業務辦理之正確性,乃向所屬單位投訴。經被告112年4月10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予原告口頭告誡,同年4月19日由原告之單位主管處長予以口頭告誡,並於同年4月27日由代理科長對原告實施面談作成「國防部軍備局辦理公務人員面談紀錄表」(下稱系爭面談紀錄表)。原告不服遭受口頭告誡,提起申訴,經被告112年6月20日國備綜合字第1120143569號函復申訴無理由。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系爭面談紀錄表無法令引述及解釋、案件事實認 定、事實涵攝認定及法律效果等處分原因要素,不符明確性要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及第96第1項第2款規定之明確性原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設若原告於112年4月10日經考績會決議記申誡以上處分,年度內有嘉獎、小功、大功等獎勵,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實施抵銷,並不影響年終考績,但經考績會決議不予懲處後施以口頭申誡,反不能功過抵銷,可知原告經考績會認定情節輕微卻被處以較重處分,並無合理關聯,系爭面談紀錄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應為違法處分。再者,被告已於112年4月19日對原告實施口頭告誡,僅未填具書面紀錄,復於112年4月27日第2次實施口頭告誡,第2次口頭告誡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為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另原告因行使業務之正當言論,遭第202廠王姿尹單方指控後,被告以原告態度惡劣及口氣不佳之等不確定事實,未附法規依據,即對原告為口頭告誡,並就考績為不利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構成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在通話線路品質不佳、112年2月13日通話過程未經全程錄音,原告與王姿尹對於當日通話過程各執一詞,並無直接相關證據認定原告態度不佳之情形下,被告本即應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將相關事實釐清,如無法舉證原告態度不佳,即不應將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歸于原告負擔,該口頭告誡自為違法等語。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系爭面談紀錄表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 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 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 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及其解釋理由:「……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 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 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 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 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因對於公務人員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侵害,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獲得管理處列管軍品科稽核,112年2 月13日下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請被告確認其所屬第202廠申請之專利是否涉及國防機密,該業務經獲得管理處處長指派由原告承辦,原告乃去電第202廠承辦人王姿尹詢問相關事項,通話過程中,原告與王姿尹有所爭執,王姿尹認為原告一再大聲質問其辦理專利業務之正確性,所為業務指導與其認知亦有出入且不合程序,原告係刻意刁難,涉及言語霸凌,乃填具申訴單向第202廠監察官投訴,案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對王姿尹有語氣不佳之質問情事,言行不當,建議依國防部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予以申誡懲處。嗣經112年4月10日考績會審議,決議不懲處,但予以原告口頭告誡,並簽奉局長核定後,由獲得管理處執行該口頭告誡。經獲得管理處於112年4月19日會辦單復以,該處已向原告口頭告誡持恆要求原告及所屬同仁言行舉止及服務態度,避免類案再生。被告又以112年4月25日會辦單予獲得管理處,表示歷來該局公務人員之口頭告誡處分,係由主管長官與當事人面談,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辦理公務人員面談紀錄,請該處依規定辦理等語。獲得管理處遂於同年4月27日告知原告,並完成系爭面談紀錄表。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等情,有被告初步查證情形、案件查證報告書5份、112年4月10日考績會之開會通知單、簽到表、會議紀錄、112年4月17日會辦單、112年4月19日會辦意見、112年4月24日會辦單、系爭面談紀錄表、112年4月28日會辦意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等件附卷足稽。從而被告對原告言行不當之違失行為所為之口頭告誡,屬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所為之人事管理權限之行使,未損及原告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原告112年年終考核亦未受影響,有原告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在卷可參。原告既未因遭受口頭告誡而對其身分權益發生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堪認被告所為之口頭告誡其性質屬於內部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暨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參照,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6-111頁),尚不構成權利之侵害。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所界定之標準及所闡述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尊重之意旨,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口頭告誡如有不服,應僅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2年4月19日對原告實施口頭告誡,復於同年月27日第2次實施口頭告誡(即系爭面談紀錄表),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所屬獲得管理處處長已於112年4月19日向原告執行口頭告誡,由於未作成面談紀錄,遂由獲得管理處列管軍品科代科長於同年4月27日約談原告,並完成系爭面談紀錄表。由是可知,系爭面談紀錄表僅係由主管長官與當事人面談,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辦理公務人員面談紀錄,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對原告並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後,自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予以口頭告誡,繼於112年4月19日向 原告執行口頭告誡,同年4月27日約談原告,並完成系爭面談紀錄表,屬於內部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對原告之干預顯屬輕微,尚不構成權利之侵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對其所為口頭告誡,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又無法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原告就訴訟實體事項所為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