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BA-113-訴-1013-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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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羅政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申請苗栗縣苑裡鎮南山段498地號土地擬由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下稱通霄地政)所提出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於通霄地政以民國113年4月26日通地三字第1130001357號函通知原告申辦分割測量,並於113年8月9日就同段498、498-1地號土地為複丈後,以通霄地政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12-2號,應由該機關轄區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