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3-訴-1019-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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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張永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為被告機關,訴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O段OO巷OO號(下稱OO號)前占用私人土地設置之側溝移置合法位置,並負擔OO號住戶於施工期間之停車費及退還鑑界費用,以及撤銷原告因在OO號前紅線外之私人土地側溝處停車,遭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嗣原告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其係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405983號、114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437892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本院卷第47、214頁)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其餘訴訟,且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71-174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而本件原告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機關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