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BA-113-訴-1021-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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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柏盛 上列原告與新竹市稅務局間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爭議稅額,並依所核課稅額預納裁判費。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條第2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事實、理由、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處分書、決定書影本者,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原因事 實、訴訟標的,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本院卷第81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3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