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金融事務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BA-113-訴-1062-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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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宸祐往來銀行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宸祐往來銀行均非行政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本院卷第19-40頁)、準備書狀(本院卷第135頁)、準備書⑵狀(本院卷第139-141頁)、準備書⑶狀(本院卷第143-144頁)等上開書狀之記載,乃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