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BA-113-訴-1067-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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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另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對訴外人許○嘉提出過失傷害等罪嫌之告訴,前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仍不服對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被告法務部以113年7月23日法訴字第1131350199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然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行政處分,113年7月23日法訴字第11313501990號訴願決定書竟故意不讓聲請人訴願而決定不受理,被告法務部部長鄭銘謙、檢察司陳科員等所為包庇下屬等犯行,違反刑法第125條第3項(按指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等,被告臺南地檢署和股 法官及書記官、臺南高分檢勤股法官及書記官等違法為不起 訴處分,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按指第1項第3款)之罪,因而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原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8億9,000萬元之損害,合併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臺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均應重新偵查。㈡被告應賠償38億9,000萬元。 三、依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情由,係主張被告分別涉有刑事犯 罪,並不服被告臺南地檢署和股法官及書記官、臺南高分檢 勤股法官及書記官等辦理其提起告訴之刑事偵查結果,且就 其提起告訴重新偵查,及被告法務部辦理原告依此提起之訴願決定不受理結果,使其受有損害。惟查:  ㈠就其主張被告涉犯刑事犯罪部分,均非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範圍,且參照前揭說明,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亦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逕向本院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等情,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㈡就其主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具之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既已載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合併請求賠償(該起訴狀第6、7頁,本院卷第21、23頁),自堪認原告係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意,屬原告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性質,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涉有刑事犯罪部分,既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揆諸上旨,原告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㈢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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