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BA-113-訴-1067-20241218-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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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1 3年12月3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雖其 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 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查,觀諸抗告人出具之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用語固記載「聲明異議」、「聲明不抗告」,然綜觀其內容「此裁定(按指原裁定)多處違法」等,均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抗告人雖主張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違憲,要請律師才能訴訟、沒錢就無訴訟資格等語,尚難認抗告人就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已為釋明。則抗告人應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裁判費1,000元;㈡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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