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BA-113-訴-1067-20250115-3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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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 1 3年12月3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雖 其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 訴 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本院卷第109至110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資。抗告人固於114年1月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書狀(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然仍逾期均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131頁)、答詢表(本院卷第133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5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7頁)、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139頁)在卷足憑,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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