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訴-1070-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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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江德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施瓊華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性質,依同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行為地之法院,就受侵害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略以:全民健康保險係國家政策,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前局長施瓊華行政不作為,放縱新光人壽為所欲為,影響被保險人江佳晉理賠利益,其曾提出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保險局委請二審律師之律師費用是全民買單,而原告亦係全民之一,不服花錢請律師與自己打官司,故請求被告施瓊華賠償原告新臺幣0.1元(壹角)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上揭起訴主張之內容,業已具體表明係請 求國家賠償,且未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依原告主張被告施瓊華係擔任保險局局長時,就原告對保險局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是其行為地當係保險局所在地即新北市○○區○○○○○段0號00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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