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BA-113-訴-1074-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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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黃贊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警察局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獎懲等事件具狀以花蓮縣警察局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惟依其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訴狀、113年11月12日確認訴訟補正訴狀(本院卷第9-11、31頁)之記載, 「訴之聲明」欄內載稱:「確認原告在花蓮縣警察局服務期 間,所有申誡處分不合法」等語;是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正確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記載訴訟標的範圍(例如:服務期間係何年)、確切的申誡處分書字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