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BA-113-訴-1080-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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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李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 ,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20 9263號函檢附案號1131010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父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補正裁定(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救字第53號、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卷第39至40、41至42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9頁)、答詢表(本院卷第61頁)、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3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