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3-訴-1085-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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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文義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衛部法字第1130016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表明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陳明起訴之聲明、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7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