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3-訴-1086-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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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 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為「拆除違章建築駁坎」,法院裁定由債權人代執行。債權人所擬定之「拆除暨補強工程計畫書」其內容為「1.拆除違章建築駁坎(屬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內)」、「2.拆除部分合法建物(屬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3.興建屬建築法第4條之建築物,即新混凝土駁坎與完全不透空之鐵皮圍籬」(下合稱系爭補強工程,屬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外)。由於債權人所興建的系爭補強工程未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並核發建造執照,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為違章建築物。嗣原告具名向被告檢舉系爭補強工程為違章建築,希望公權力介入,命債權人改善並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被告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影響為由,認定系爭補強工程與違章建築無關,故債權人可以有理由繼續興建系爭補強工程以至於完工,因系爭補強工程無核發之建造執照並無法請領使用執照,且未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安全性不明,於完工後不久發生土石流,導致原告房屋有安全疑慮而無法出租,導致原告權益受損。其後,原告向被告陳情確認「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與「系爭補強工程的合法性之認定」無關,經被告回覆後,要求被告不得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為由,拒絕對「系爭補強工程的合法性之認定」作出行政處分。是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並無任何「給付」之法律效果。故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與「系爭補強工程的合法性之認定」無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1、確認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所述免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而建造之建築物之法律效力及於被告機關之權責(所謂之權責,指被告認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土地之不透空鐵皮圍籬與新混凝土駁坎是否為違章建築?)」無效或不成立。2、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之不透空鐵皮圍籬與新混凝土駁坎為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所述之違章建築物。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之內容,經核非 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