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BA-113-訴-1089-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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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東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20 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合作,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藉由張嘉榮集團之名義進口人,為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240批(詳附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及張嘉榮集團職員涉犯詐欺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以張嘉榮集團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即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張嘉榮集團成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分別以108年第10801429號00等240份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共新臺幣(下同)239,907,155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42,134,606元;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21,213,924元(含關稅93,022,859元、營業稅28,004,23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6,8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   以張嘉榮集團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即原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張嘉榮集團成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1至2-4)。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04年至106年間原告及張嘉榮集團職員涉犯詐欺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原告114年2月27日(本院收文日)行政陳報狀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端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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