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能檢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BA-113-訴-11-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錦泰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謝昂芬 曹永嘉 連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技能檢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6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3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參加被告委託社團法人 台灣多元人力資源發展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辦理之112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職類乙級學、術科測試(下稱系爭考試),經被告於同日寄發測試成績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其學科成績65分及格,術科成績56分不及格,評定結果不予發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考試中之術科測試第9題組為職業災害統計 之計算題,然該題組之題幹(3)係勞工於執行送貨職務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立即送醫治療後,於數日後返回公司上班,請應檢人計算受傷勞工之公司當月總合傷害指數。惟依實務見解,交通事故係勞工故意違反交通法規所致,與執行職務無因果關係,此時不能認為職業災害,如該勞工所任職之公司無職業災害損失,即不需計算失能傷害頻率、嚴重率及總合傷害指數。換言之,該公司並無因該災害事件而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失,名目不符之行為自不應將該災害事件納入失能傷害頻率、失能傷害嚴重率及總和傷害指數做計算,所以該題應為瑕疵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參加之系爭考試,應給予及格之行政處分   。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考試之術科試題第9題組題幹⑶闖紅 燈之行為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不符合職業災害認定標準,參考答案卻將之視為職業災害,故提出疑義,分數應重新計算一節。查原告於112年4月25日以掛號信件檢送學科及術科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試題疑義申請表,提出爭考試之術科試題第9題組有疑義,由於該術科測試採電腦測試,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下稱試場規則)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試題有疑義者,應即時當場提出,由監評或監場人員予以記錄,未即時當場提出並經作成紀錄者,事後不予處理   。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遂以112年5月2日技 發字第1120002934號函復原告,因術科測試採電腦測試,非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故以一般書面陳情受理。又針對原告之疑義,經題庫命製小組檢視該計算題,試題及答案均無誤   ,勞工於執行送貨職務發生交通事故,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下稱職安法)第2條所稱職業災害,非以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為 依據。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係為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訂定,並非在定義職業災害,原告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職業訓練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 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第2項)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第1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⒉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 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⒊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 證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第12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⒋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試場規則第19條規定:   「(第1項)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第2項)學 科測試採筆試或電腦線上之測驗題方式,必要時得採其他方式代替之。學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計算,60分為及格。(第3項)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下列方式辦理:一、電腦測試。二、模擬機具測試。三、擬真系統測試。四、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五、其他配合科技發展、職類特性之方式。(第4項)前項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60分為及格   。(第5項)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及格標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時第54條第2項規定:「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或監場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勞 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2年5月2日技發字第1120002934號函(原處分卷一第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1-24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參加被告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多元 人力資源發展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辦理之系爭考試。該考試之術科測試由電腦自題庫亂數抽題產生,同一場次之應檢人試題相同,但題號及選項排序不同,共測試10題題組,每題組10分,總分100分,60分(含)以上為及格,各題組包含1 題以上之試題,各試題配分於測試時將顯示於電腦螢幕   。原告術科測試第1題組得分4分、第2題組得分10分、第3題 組得分3分、第4題組得分10分、第5題組得分8分、第6題組得分6分、第7題組得分5分、第8題組得分10分、第9題組未得分、第10題組未得分,得分總計為56分,有原告之測試成績通知單附卷足稽。被告據此評定原告術科成績56分為不及格,不予發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爭考試中之術科測試第9 題組已明確標示「計算失能傷害頻率、嚴重率及總合傷害指數」等語,可知該題組之重點係在測試應檢人對於失能傷害頻率、嚴重率及總合傷害指數計算方式是否瞭解,評量應檢人是否具備計算「失能傷害頻率、嚴重率及總合傷害指數   」之能力,且均已敘明「答案請依職業災害統計之計算精度 規定回答」,足見第9題組並非係要應檢人判斷題幹內容是否為職業災害或詢問職業災害之定義甚明。原告認為系爭第9題組題幹(3)中所述及勞工於執行送貨職務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依實務見解及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交通事故係勞工故意違反交通法規所致,與執行職務無因果關係   ,此時不能視為職業傷害云云,顯係誤解題義及測試目的。 又依前開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係由職業上原因所引起者,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即具有業務起因性)。系爭第9題組題幹(3)為公司員工於騎機車外出送貨途中與汽車擦撞受傷,由該題意可知,公司員工受傷係發生在執行送貨職務時,係由職業上原因所引起的,與其是否闖紅燈無涉,易言之,員工受傷係在執行送貨職務途中與汽車擦撞所致,並非闖紅燈而受傷,自屬職業災害。另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明文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審查,依本準則辦理。」足徵該審查準則係為辦理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審查所訂定,與前開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係屬二事。原告援引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主張系爭第9題組題幹(3)依該規定,不能認為職業災害云云,然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4款係規定,被保險人於該準則第4條、第9條   、第10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並非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堪認原告之主張容係誤解題意甚為明確。原告既誤解系爭第9題組題幹(3)之題意,則其主張自難執為被告就系爭第9題組題幹(3)應給分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不及格之行政處分,該題組答案應將不符職業災害案件不列入計算之答案,並分數重新計算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參加系爭 技能檢定考試,給予不及格,評定不予發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