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BA-113-訴-1101-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郭銘馨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2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9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自112年9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為投 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12年9月7日自國泰公司離職退保,並提前於同年月6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保險年資及年齡固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惟因原告曾為投保單位翰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銓公司)負責人,而翰銓公司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遂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9月18日保普簡字第L20001826431號函(下稱原處分),對於原告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119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旋經該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2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翰詮公司已於79年4月3日撤銷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投保單 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本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內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未依規定持續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行使求償權或聲請強制執行等積極執行行為,任憑債權憑證逾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被告對翰銓公司所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無從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再行訴追求償。原處分就原告已成就條件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核定為暫行拒絕給付,顯有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45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退保時保險年資合計36年又326日,申請時年齡滿68歲 ,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額為3萬1452元。惟原告曾為翰詮公司負責人,翰銓公司尚積欠75年7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及75年5月至8月滯納金共計9萬1650元,經被告於75年11月至76年4月間催繳未果,被告乃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經新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復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載,翰銓公司已於79年4月3日撤銷登記,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下稱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二)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 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況原告為翰銓公司負責人,此與投保單位扣繳「受雇勞工」保費卻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而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又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並非社會福利,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而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雖拖欠保險費卻仍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發生,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達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如待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非但事理難平,且係鼓勵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工保險給付利益,實與立法本旨有違。是原告既為翰銓公司負責人,對翰銓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責,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被告於翰銓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依規定核定原告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9 月6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至7頁)、翰銓公司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翰銓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5頁、第61頁)、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及第19至23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得否以原告曾任翰銓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尚積欠勞工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而以原處分就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二)如前述爭點為否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其112年9月6日之申 請,作成准予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萬1452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 (三)前揭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同條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如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則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為保障其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然保險人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時拒絕為保險給付,乃以其對投保單位請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權利存在為前提,若保險人雖曾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惟因此中斷之時效已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且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致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既已不得再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自無從以投保單位尚有欠費未繳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再者,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若保險人未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行使此一求償權,任令其對投保單位之欠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於該負責人嗣後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保險給付時,即不得藉詞其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112年9月7日自國泰公司 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36年又326日,其於申請時已年滿68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而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依其投保年資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原告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3萬1452元等情,有原告112年9月6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原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5至7頁)。又原告前為翰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積欠75年7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及75年5月至8月滯納金共計9萬1650元,經被告催繳未果,被告乃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翰銓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新北地院遂核發76年5月18日北板分曜民執廉字第181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嗣翰銓公司於79年4月30日撤銷登記,被告乃依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翰銓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翰銓公司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翰銓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影本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據(見原處分卷第15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雖曾對翰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但後續未曾再換發債權憑證,亦未曾起訴原告或向原告催告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對翰銓公司所積欠75年7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及75年5月至8月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於76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時效,自新北地院於76年5月18日以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即重行起算,而被告就翰銓公司此一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不僅後續未積極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復未曾對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迨至原告於112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時,被告對翰銓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早已因於5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而當然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翰銓公司尚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 (五)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稱其就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申請得 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云云,然而:  1.如前所述,保險人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時拒絕 為保險給付,乃以其對投保單位請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權利存在為前提,倘若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即無以投保單位尚有欠費未繳為由,援引該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餘地。且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又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本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有過失之投保單位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若保險人未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行使求償權,任令其對投保單位之欠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不得藉詞其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是被告所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僅須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與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如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非但事理難平,且係鼓勵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工保險給付利益,與立法本旨有違一節,顯然無視時效完成制度,對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更有誤解,已無可取。  2.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 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亦為強制保險,此與基於營利目的、契約自由而生的商業保險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目的更是迥異。而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被保險人(勞工)與保險人(被告)之間,至於投保單位,則是勞工保險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僅是基於私人地位完成勞保條例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例如:投保、退保之辦理、資料備詢、扣繳保費等),與勞工保險關係無涉,則投保單位對於繳納保險費此一公法上義務之履行,自非勞工保險給付之對待給付。故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解釋上並非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更非被告可以終局拒絕保險給付之依據,毋寧只是立法者為使勞工保險財務健全所設之規定,自不能以商業保險之思維,遽謂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此一公法上義務之履行與保險給付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亦不能僅以投保單位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即無視此等保險費、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消完成而當然消滅,任令被告暫時拒絕為保險給付。  3.誠然,國家基於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 比例的保險負擔,而為了健全保險財務,現行勞保條例規定,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逾期未繳時,得加徵滯納金(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險人於訴追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參照)﹔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參照)﹔俾令國家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上開規範目的,並非只是在使被告於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時可以暫行拒絕給付,更是在課予被告於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時,積極進行訴追並踐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或是對於投保單位負責人訴請損害賠償之責,以求風險之控管及勞工保險財務之健全。是以,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的工作既然本即為被告的權責,其基於職權自應積極落實上開規範,實不容被告長期怠於行使職權,任令保險費、滯納金之公法上債權消滅後,再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無視時效制度,混淆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地位,錯誤援引商業保險對待給付之概念,以保險財務健全之公益為名,拒絕對被保險人給付,是被告上述抗辯,實屬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經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資格,且被告對於翰銓公司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不得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時拒絕給付,是被告就原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申請案,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承:扣除翰銓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9萬1650元此一因素,若原告勝訴,被告會作成准予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萬1452元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的金額正確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78頁),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洵屬有據,且因案件事證明確,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