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BA-113-訴-110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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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又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接受人民訴訟選擇自訴人或受判決人作為承受訴訟之人,應依法作成書面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由憲法第16條所保障,依法不得剝奪人民訴訟權利而恣意作成簽准結案。據此,原告之訴訟權、司法權行使即受限制,有違憲狀況,並負有容忍人民訴訟之權利等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以現有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  1.「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各地方檢察署受理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他」案辦理:(一)告訴、告發之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是否確有其人或其告訴、告發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二)機關團體以公文移送或上級檢察官命為調查之案件,依其移送意旨,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三)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警聲搜」字案件,實施搜索後,是否涉及特定人犯罪尚不明瞭,而認有分案調查之必要。(四)依據報章雜誌等有關犯罪事實之報導,對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認有先分案調查之必要。(五)再議案件經退回補正。(六)原案終結後,尚須指揮司法警察帶同羈押被告追查共犯、贓物。(七)檢察官偵查案件發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查。(八)地方檢察署接受外縣市司法警察持公文聲請將被告寄押看守所。(九)司法警察持文件聲請至看守所訊問被告。(十)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指派檢察官指揮偵查。(十一)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依其所述事實及檢附相關事證,是否涉及刑責尚不明瞭。(十二)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十三)其他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有分案調查、審核、處理之必要。」 ,同注意事項第三點:「三、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一)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二)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三)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四)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六)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  2.由以上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內容可知:各地方檢察署受 理之案件,於一定情形下,得分「他」案辦理,並得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以簽請報結方式結案。此乃臺灣高等檢察署為期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妥適辦理「他」案,特訂定之注意事項,並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實施。原告起訴是以非法律關係之法規本身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不屬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法定類型,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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