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BA-113-訴-1110-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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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林鴻襦 孫麗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梁紹芳 陳芊穎 參 加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6日公告劃定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 小段626地號等24筆(原20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實施者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棠長春公司)擬具「擬訂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626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向被告申請報核。系爭更新案經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辦理聽證程序,並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決議後通過,被告遂以112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116017057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嗣丹棠長春公司以「所有權人產權異動」及「計畫時程表誤植,依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3日核定日期修正」為由,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4目規定,檢具113年2月5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變更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案經被告以113年5月2日府都新字第1136001360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原告林鴻儒與訴外人林衡達、林湧冀共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63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丹棠長春公司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為系爭權利變換計畫 案之實施者,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丹棠長春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本件已定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15分於本院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