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BA-113-訴-1148-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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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葉家興 上列原告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表明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檢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且未提出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01頁)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3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8日(本院收文日)再次提出聲請狀及上訴狀等,惟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前開事項,有原告上開書狀、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及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03-426頁、第431-484頁、第488-512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