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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BA-113-訴-1160-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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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藍信祺 原告就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既言「公法上之爭議」,可知得受行政法院審判者,首須係法律上之爭議,若非法律上爭議,自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並此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係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致生應裁定移送情事。是受理之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略以:現任總統賴清德違反民主憲政,應遵照 中華民國制憲建國目的宗旨,公開交付中華民國總統職位於朕,即中華民國合憲總統、宇宙世界全人類民主憲政國家君主大日昭明皇帝。朕將以世界全人類民主憲政永恆冠軍憲法,主宰每人身體生死、給每人最大利益,合法和平統一統治世界全人類,結束人類違反民主憲政戰爭殺戮選舉政治鬥爭犯罪,完成中華民國制憲建國任務。 三、經核原告起訴聲明主張之事項,並非公法法律上爭議,自非 屬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且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致生應裁定移送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