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BA-113-訴-1162-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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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郭志全(原名:郭智堅)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富錦(主任) 訴訟代理人 盧文平 張洋銘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增訂、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關於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移送管轄規定,因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已於同日修正刪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綜合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是法院為此判斷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性質,判斷審判權之歸屬,不受原告為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根據,所提出之法律觀點主張之拘束,逕依原告之主張認定爭議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3種。而法規命令、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包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所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又所謂證書,係指得證明特定法律關係或法律上地位之文書而言,並不以作成名義人須在該證書上簽名或蓋章為限。 三、綜觀卷附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判,可知原告前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誤,於109年9月10日(機關收文日期)檢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撰名審鑑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將其出生日期由「OO年O月OO日」更正為「OO年O月O日」,經被告審認原告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以109年9月10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002568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原告另以其初始出生登記證明文件,即由助產士「郭金怡」所出具之原告「嬰兒出生證明書」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於該「嬰兒出生證明書」上署名之助產士「郭金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無此人相關年籍資料,該「嬰兒出生證明書」應屬偽造,其出生日期應依能證明其之出生年,依民法推定為「OO年O月O日」,被告並應依此民事確定判決登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本件原告係以其「嬰兒出生證明書」之私文書為訴訟標的,訴請確認其「嬰兒出生證明書」為偽造(甲證4、本院卷第149頁),核屬關於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其身分之私法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爭議,非屬公法上爭議事項,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因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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