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3-訴-1164-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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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于曉亮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 回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553 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以其父有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事由,向被告申請賠償,經審認 以民國113年3月28日權復業字第1130401454號函(下稱原處 分)以因無差額賠償等情而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核予賠償金150萬元(本院卷第63頁)。經核,本件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