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BA-113-訴-118-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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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 律師 被 告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代 表 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謝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112年再審字第40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為被告○○科中尉○○教官,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19日擔任陸軍○○○○○第○○○旅(下稱○○○旅)測考教官期間,不當碰觸該旅林姓女下士(下稱林女)手腕,及擅自拿取林女手機加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以112年5月22日○○○○字第112000706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洽談紀錄表坦承觸碰林女肢體,其真意係不確定是否 因車上顛簸誤觸女性官兵肢體。洽談紀錄表未全程錄音錄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證據能力。原告因長官壓力而坦承觸碰林女肢體,被告就有無不當詢問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不能排除原告與林女之碰觸,乃雙方非故意行為,原告 非故意,不構成性騷擾,原處分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即有違誤,再審議決定未糾正,亦屬違法。是否構成性騷擾,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為必要。依原告與上級長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未碰觸林女肢體。原告經林女同意互加好友,方才拿取林女手機,並無行為不檢。 ㈢、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且不合比例原則: ⒈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稱原處分係依國防部頒定之 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表為依據,又於書狀表示本件不適用前揭基準表,顯見被告未實質判斷原告之行為,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⒉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及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行政判決以為答辯,惟被告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原因事實與本案均不相同,顯不足採為判斷基礎,被告亦未說明何以引用上開判決足以做出相同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⒊被告未就本案與類案間之差異性及是否有可能參考類案而為 其餘懲罰種類之懲處等節進行討論,或如何審酌以為從重懲罰之裁量情形,足認原處分係有裁量怠惰,原處分不合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再審議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懲罰程序均合於法規: ⒈本案於原告不當碰觸林女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告指揮官即指派監察官就原告違失行為實施行政調查,調查報告中原告對系爭違失行為均坦承不諱。 ⒉本件施以小過1次懲罰,非屬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應召開 懲罰評議會之懲罰種類,經被告基地管理科於112年5月17日簽(下稱被告112年5月17日簽)奉指揮官核定懲罰。 ⒊原處分於112年5月22日16時送達原告簽收,並依法記載申訴 及救濟教示條款,原處分自屬合法。 ㈡、原處分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作為懲罰依據,非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⒈原告之懲罰事由為「擔任○○○旅○○○營測考教官,於操課期間 不當碰觸女性官兵肢體且未經同意私自拿取女性官兵手機,經查證行為屬實」,原告擔任被告○○教官,身負測考任務重責,左右進訓單位測考成績,理應與訓員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嫌,林女於調查中坦承因受原告階級、職位影響,當下係難以拒絕原告怕影響單位進訓成績,由此可知,原告與林女間因此種身分關係間接形成上對下之不對等關係,且原告於LINE對話中藉此詢問無關任務、操課及測考等事宜,著重於生活方面關心,原告亦於行政調查中坦承主動拿林女手機加入自己的LINE好友,並非經過林女同意。 ⒉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係以其擔任○○測考教官特殊一職,以 軍中倫理規範之框架下評斷其違失行為,按軍中之標準,原告行為無法為一般官兵或長官所能容忍,縱使為一般非軍職人員也難以同意或容忍,其客觀上足認為已違反軍人之品德紀律即尊重態度,嚴重影響被告測考紀律之維持,故被告以「言行不檢」作為懲罰依據,並審酌懲罰法第8條違反義務之程度,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本件非援引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係因當事人未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15點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 ㈢、依原告與○○○旅營長及連長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與營長對話紀錄部分: 原告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針對原告有利部分。依完整 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2日開始詢問營長有關林女是否有反映此事,5月3日原告單方面陳述已和林女解開誤會,被告於5月4日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與原告所述大相徑庭,並非一場誤會。林女於調查時明確表示原告未經同意私自碰觸手腕且也未經同意擅自拿取手機加入LINE好友,並已詳細陳述人、事、時、地、物且清楚描述當時原告係為看清楚其手上時間而碰觸其手腕,原告於5月10日被告調查時坦承確實有碰觸林女手腕,目的係為看清楚時間,若為誤會或不小心碰觸,何以原告於調查中未提出或為任何補充,亦未提及與林女已解開誤會,又為何於對話中請林女不要往上反應,於調查最末詢問原告有無補充事宜,原告答稱:「以上所言屬實,無」等語,原告於調查後1個月之6月8日再度詢問營長,營長回覆對話中所指實情即為被告查證結果。案發當時營長及連長均未在現場,原告於105鋼棚所述都僅僅為單方說詞,本案原告之違失行為認定,應以本中心行政調查報告為主。 ⒉與連長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完成調查確認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原 告與連長對話紀錄時間則為6月7日,原告於完成調查後近1個月始詢問連長是否知悉與林女無肢體上碰觸。原告認當時於5月1日時連長、營長、連士官督導長、連部甲射士與林女現場已解開誤會,林女當時於現場並無異議,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之說詞,連長當下並無立即回覆原告訊息,6月8日原告再度傳送4則訊息加1則貼圖,然4則訊息「收回」、6月9日原告又以「連長好,可以回覆一下嗎」、6月10日復傳送訊息「在嗎」、6月12日傳送「有收到嗎」、6月14日再度傳送訊息卻收回,之後連長再回覆「是」,之後原告回覆訊息再度收回,之後回覆謝謝,上開對話紀錄模糊不清且刻意省略訊息收回部分,原告僅擷取部分內容,其中6月8日、9日、10日、12日及14日中間收回之訊息均省略,而是直接接續連長一句「是」,是原告提供之證據恐有移花接木之嫌疑,無非係想誤導鈞院之判斷,究竟連長回覆「是」,係針對原告8號或14號所提出之訊息(原告均收回訊息)而作出之回覆,實難以斷定,原告卻想以此種移花接木方式以陳述論點,藉此洗清自身嫌疑,其心態可議。 ㈣、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及軍風紀 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言行不檢」;原告擔任被告○○測考教官,服役已17餘年,熟知兩性相處等相關規定,應對於自身言行有更高要求,惟未經同意拿取林女手機,更傳送與測考無關之訊息,未經林女同意私自碰觸林女之手腕,其行為已逾越教官與訓員間正常互動分際,其利用職務關係而有不當行為,嚴重影響中心測考紀律之維持,斲傷單位之軍事紀律,參考懲罰類案,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尚屬適懲。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違規:(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 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2條第4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尉級軍官施以記過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中校階以上(中校、上校、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另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中校以上之機關、部隊施以懲罰,所謂權責長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⒊按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之「言行不檢」係指現役軍人 之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軍中倫理規範評價上無法同意或容忍,不以其是否構成犯罪為限,故行為人之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或容忍者,即已該當系爭違失行為態樣,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而應予懲罰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31頁)、被告112年5月4日案件查證報告(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被告112年5月17日簽(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被告懲罰參考資料(本院卷第173至186頁)、原處分(再審議可閱覽卷第59至62、75至78、100至103頁,本院卷第27至29、93至96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8月17日112年審字第67號決議書(下稱審議決定)(再審議可閱覽卷第9至14、27至30、80至85頁,本院卷第61至66、99至104頁)、國防部112年12月27日112年再審字第40號再審議決議書(下稱再審議決定)(本院卷第21至26、107至11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查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坦承:其於測考期間,為看清楚測考當 下的時間,未經林女同意擅自觸碰林女手腕。又因想認識林女,藉由詢問專校一位英文老師之聯絡方式為由,於4月19日主動拿林女手機加入LINE好友,且於測考期間,以言語或LINE訊息方式,向林女攀談與鑑測、測考無關之內容,例如詢問是否吃早餐了沒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林女於被告查證時供稱:4月17日至4月27日操課期間與原告有接觸。4月18日上午8點半左右,原告詢問是否已吃早餐,早餐為何,並說到原告沒吃到早餐太累了,上車後敲我的通信頭盔,詢問級職姓名期數,原告說自己也是專校生是專9期,表示自己是直屬學長,原告將手機交給我,要我保管在背心裡,於操課結束給原告即可。狀況演練時,原告詢問時間為何?因我沒有聽清楚,教官又說了「手錶」兩個字,我將手往上伸至艙蓋處,原告則是將我手腕抓住看時間。4月19日上午8時至9時之間,在操課前原告要求加LINE並傳貼圖給他,要我將手機往上伸找訊號,並要求我傳專校幾期、級職姓名給原告,但訊號太差就沒有傳這段給他,接著把測驗評分卷給我保管,測驗結束後找我拿回,並告知我加LINE是為了詢問專校英文名師的下落,同日18時46分傳LINE訊息:「明天妳沒吃早餐就不射擊」這種不該是教官所說的話。4月24日上午9點半以人代車跑狀況時,教官詢問早餐是否吃了?吃了什麼?接著詢問連部組下士甲駕工吃什麼早餐,因回答不一樣,教官則質疑我為何早餐跟他人吃的不一樣。4月25日至4月27日,教官皆是在演練狀況過程中詢問我吃早餐了嗎!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被告案件查證報告),林女於被告調查時供稱:我對於原告4月17日至4月27日之行為感到不舒服,原告未經我同意碰觸我身體,未經我同意擅自拿取我的手機加入他的LINE帳號,因為階級、職位及害怕拒絕後會影響連隊測驗成續,當下才沒有辦法明確拒絕。原告於言語上或用LINE傳達例如詢問是否吃早餐了沒等與訓練、測考無關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佐以原告有傳送內容為「我最主要加妳是有一件事詢問妳一下,在學校裡妳有認識一位叫楊○○的老師嗎」、「明天妳沒吃早餐 就不射擊了」等語之LINE訊息給林女,有原告與林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告藉由測考教官職務,透過操課期間欲與林女認識互動,且已造成林女不適,又衡諸測考教官與訓員間並無肢體碰觸、提供即時通訊軟體帳號供相互聯絡、詢答是否食用早餐及休假時間等問題之必要,是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及容忍,是以,被告依林女於被告查證、調查時之陳述,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之陳述,以及原告與林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調查結果,據以認為原告擔任測考教官期間,有系爭違失行為等情,經核上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原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其未碰觸林女肢體,經林女同意互加LINE好友方拿取林女手機,並無行為不檢、其非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後,認有施以記過之必 要,乃由被告基管科以被告112年5月17日簽呈被告指揮官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簽呈敘明:經綜合懲罰法第8條各款後,雖案內林女僅表感到不適而未達騷擾程度,但原告身為高階幹部又擔任該營測考教官,卻無法適當控制本身行為造成林女不適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簽呈附件即懲罰參考資料敘明:經查國軍歷年言行不檢相關類案為記大過乙次與記過乙次且與本案原告之行為類似,綜合審酌懲罰法第8條各款情形,考量原告之動機係為看清當下測考時間,惟不應藉故以此為由碰觸女性同仁之手腕,應以口頭詢問方式較為恰當,且原告與女性同仁為教官與測員之關係,如有肢體碰觸較為不當,且原告早已於軍中服役許久,理應注意自身言行舉止,再者考量原告教官身分,應與測員保持正常互動,不應藉故以觀看時間隨意碰觸測員肢體,今原告之行為已遭測員反映有損中心測考風氣。原告應保持自身身為教官職業操守,不應隨意加入測員聯絡方式進而詢問非訓測事項,破壞中心測考風氣,綜上所述參考歷年言行不檢相關類案,考量原告之情形,若核予陳員記大過乙次該懲處恐過於嚴重,且原告為初犯建議核予記過乙次,以茲警惕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懲罰參考資料並包括原告基本資料、服役期間之經歷資料、獎懲資料等,有上開被告112年5月17日簽、被告懲罰參考資料在卷可佐,上開核予懲罰之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開規定,上開簽呈及參考資料記載之懲罰理由及檢附之參考資料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足見被告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量同條項各款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及懲罰輕重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懲罰法規定並未要求辧理懲罰案件之主管機關須審酌「近年 類案懲罰種類」,而縱使有其他懲罰個案之違失行為樣態與本件相同,但因各行為人的軍種、官科、官等及官階各異,各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程度自亦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依懲罰法規定考量個案具體情形,衡酌適當之懲罰,非必以審酌他案懲處結果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本案與類案間之差異性及是否有可能參考類案而為其餘懲罰種類之懲處等節進行討論,或如何審酌以為從重懲罰之裁量情形,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不合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坦承觸碰林女肢體之真意係不確定是否因車上 顛簸誤觸林女肢體,其因長官壓力而坦承觸碰林女肢體;依其與上級長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並未碰觸林女肢體;洽談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12年5月4日被告調查時坦承於測考期間有系爭違失行 為,已如前述,於同年6月15日申請權益保障時供稱:其未有觸碰林女身體部位,係因當初上級給予壓力,不得已而未堅持自己立場云云(見權益保障審議申請書,再審議可閱覽卷第51頁),再於同年10月4日申請權益保障再審議供稱:其未抓取林女手腕,若有亦可能因在車上顛簸,為看時間才不小心碰觸到,另拿取手機部分,是有經對方同意云云(見權益保障再審議申請書,再審議可閱覽卷第1至2頁),足見原告就有無碰觸林女手腕乙事,或稱未經林女同意碰觸,或稱未有碰觸,或稱車上顛簸而不小心碰觸,前後供稱不一,就有無經林女同意加LINE好友乙事,先後陳述不同,其主張因車上顛簸誤觸林女肢體、因長官壓力而坦承觸碰林女肢體,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原告供稱未經林女同意觸碰其肢體及主動拿取其手機加LINE好友等節,核與林女之供述相符,是被告、審議決定、再審議決定據此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核屬有據,尚無違誤。 ⒉營長、連長均未在系爭違失行為現場,未親自目睹系爭違失 行為之發生經過,且細繹原告與營長、連長間之對話紀錄内容時間為112年6月7日、8日,距離系爭違失行為後已月餘。又觀諸原告與營長、連長間之LINE對話紀錄(再審議可閱覽卷第5至6、21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34、139至147頁),原告詢問營長「報告營長 我指的是當初我們在105鋼棚幹部、教官、當事人集合時講這件事的時候,我們講明白說我沒有觸碰到她這件事加上該員也無反駁是正確的對吧?」等語,營長回覆以「她一開始沒有特別反駁,但後來中心太多人約談她要她講訴實際情況後,大家的不同解讀導致成現在情形而已」等語,原告傳送「所以本來就是沒有,是被大家以訛傳訛才誤解的……」等語予營長,營長則回覆以「嗯嗯」等語;原告詢問連長「連長好 您還記得5/1(一),你、營長、連士官督導長、連部甲射士及我們教官都在105鋼棚那時候,我不是有在那個女生(甲射士)面前說當時是誤會一場,而且我並沒有碰觸到他身體,當下營長也在場,那個女生也沒反議對吧?」、「營長及連士官長也說我沒有必要跟他道歉,因為我並沒有碰到他,沒錯吧?」等語,連長回覆「是」等語,足見原告以誘導方式詢問營長、連長,原告詢問營長、連長之訊息包括原告未碰觸林女肢體、原告在林女面前表達為誤會、林女當場未異議等諸多內容,連長回覆以「是」等語,尚難認係對原告上開提問全部肯認,營長回覆林女雖一開始未為反駁,惟經約談後,已致各自解讀不同,尚非肯認原告上開提問內容,且對於原告稱遭以訛傳訛乙節,回覆以「嗯嗯」等語,亦非積極肯認原告所述內容。再者,原告與連長、營長間之對話紀錄,有諸多收回訊息之情形,難以判斷其等間完整之對話訊息内容為何,是以,原告執其與營長、連長間之片斷對話紀錄主張其未碰觸林女等情,自無可採。 ⒊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是行政訴訟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前揭洽談紀錄未錄音而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 行為,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審議決定、再審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